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
- 原告
- 顧宏基
- 訴訟代理人
- 吳彩雲
- 被告
- 顧宏榮
- 被告
- 顧禮聖
- 被告
- 受告知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維銘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余欣怡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58.5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386.1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A1、面積386.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顧禮聖取得;⑶編號A2、386.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顧宏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58.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惟被告顧宏榮不願協議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顧宏榮稱欲分在A2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顧宏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履勘期日到場及具狀陳述:不要分在原告原提分割方案A1的地方,希望分在A2的地方,那是伊父母耕種的地方,是伊父母從過去荒蕪竹林辛苦開墾至今為可耕種之耕地等語。
(二)被告顧禮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顧宏榮所不爭執,被告顧禮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最多可分割為3筆,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彰地二字第1140011955號函可稽;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附圖編號A部分,現為原告種植香蕉及茉莉花外,其餘雜草叢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本院核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及到場兩造之意願所為之分配,並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顧禮聖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應移存於顧禮聖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六、復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經查:訴外人張義隆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就被告顧禮聖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聲請辦理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有關被告顧禮聖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應移存於被告顧禮聖分得部分之土地,亦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