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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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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黃益政

黃雪汝

黃義成

陳羿伶

王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建物之交易價值,及未補正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起訴狀附件是112.1.24舊的)等資料,致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進而應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補字第723號裁定原告應於十四日內陳報、補正上開資料,原告已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裁定,其逾期迄未補正,程序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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