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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李言孫

  • 當事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 法定代理人 劉錦桂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毓婕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75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800,0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0,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勤益公司)參與原告辦理之「113年度保全(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 採購案,標案案號LP0-000000。」投標,於得標後與原告間定有「113年度溪湖廠區警衛勤務保全工作」協議書, 此有協議書及招標案號LP0-000000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等影本為憑(如原證1,卷15頁)。而按上開協議 書及招標案號LP0-000000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等約定,「若因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訂購機關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經法院民事裁決如屬立約商責任,則立約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招標案號LP0-000000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立約商違約之處置其中之(十一)定有明文,爰先敘明。 二、原告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20分,接到警 勤隊長通知稱,原告所屬製糖工廠清靜室南方鐵捲門被打開約20公分,經檢查後發現製糖工廠9座結晶罐、真空過 濾機內銅管全數遭竊,此有清查後拍攝之彩色相片24張影本為憑(如原證2,卷73頁)。附件1就遭竊之9座結晶罐 、2座真空過濾機內銅管等「資產編號、名稱、規範(與 原證5固訂資產保管卡核對)、現場照片、說明(計算失 竊銅管數量)」列表說明,其中結晶罐1號失竊873支、結晶罐2號失竊1320支、結晶罐3號失竊554支、結晶罐4號失竊593支、結晶罐5號失竊602支、結晶罐6號失竊549支、 結晶罐7號失竊602支、結晶罐8號失竊603支、結晶罐9號 失竊578支,共失竊6274支銅管。另真空過濾機2座,其內各有24支銅管,共48支銅管亦均失竊。9座結晶罐中,除 結晶罐2號之直徑為89mm/長度915mm、單支銅管重量為4.4 公斤,於考量耗損後殘餘重量為單支1.85公斤。其餘8座 結晶罐均直徑為100mm/長度1200mm、單支銅管重量為6.5公斤,於考量耗損後殘餘重量為單支2.73公斤,此有重量計算補充說明(如附件2)。故原告公司結晶罐9座,其內失竊6274支銅管,扣除其耗損後殘餘之總重量為15966.42公斤。真空過濾機2座,其內共有48支銅管失竊,扣除其 耗損後殘餘之總重量為34.08公斤。而上開失竊物品,均 屬於銅管製品,銅製品之回收價約在200-300元、250元左右等範圍,茲以回收價約6折150元/公斤計算,原告公司失竊金額為2,400,075元,此有計算損失明細表(如附件3)、一般銅製品回收價網路查詢資料供參酌之(如附件4 )。警方事後逮捕竊嫌顏凱毅,併將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惟因竊嫌顏凱毅僅承認於112年12月間、113年3月間二次進入上開處所竊取結晶罐內銅管50餘支、電 纜線內銅線60公斤等,其餘均否認非其所竊取,致檢察官僅將其認罪部分提起公訴,對原告其餘追訴,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如原證4, 卷83頁)。 三、再查被告公司於執行保全業務期間,除於廠區派駐警勤隊負責維護廠區財物人員安全外,且於廠區設置有監視器、紅外線偵測感應器等,惟執勤期間卻肇致原告廠區內之9 座結晶罐、真空過濾機內銅管全數遭竊取之損害。按民法第184條所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公司於履行協議期間,即應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卻因疏失而未注意,致原告受有上開2,400,075元之損失,依雙方之協議及上開法 條所示,被告公司當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四、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警方查調竊嫌顏凱毅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紀錄,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9日常出現於製糖工廠附近;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12年7月13日至113年4月24日之車行軌跡亦有20餘次出現於製糖工廠附近。顏凱毅居住台南市區,其行動範圍卻常出現於製糖工廠附近,若非伊等行竊之因,殊無可能其行動上網紀錄、車行軌跡會多次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足徵原告公司所屬製糖工廠之銅管全數失竊,均係伊等所為。而被告公司係執行原告公司所有廠區範圍之保全業務者,於廠區派駐警勤隊負責維護廠區財物人員安全,且於廠區設置有監視器、紅外線偵測感應器等監測系統,卻於執勤期間肇致製糖工廠內9座結晶罐、2座真空過濾機內等銅管全數遭竊損害,被告公司抗辯其無歸咎責任,殊無可採。 二、原告公司製糖工廠內9座結晶罐、真空過濾機內銅管已全 數遭竊,此有原告公司之111年12月29日列印之「固定資 產財物保管卡」記載有4臺真空過濾機、9座結晶罐等資料影本為憑(如原證5,卷141頁),且提出結晶罐未遭竊及遭竊對比相片影本、計算銅管重量方法(如原證6,卷145頁),及本事件失竊後清點9座結晶罐內銅管之相片影本 (如原證7,卷149頁),以茲證明原告公司確有原證所列損失金額計算明細表之財物。 參、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兩造簽立之招標案號LP0-000000共同契約條款,然而不論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招標案號LP0-000000共同契約條款,皆以過失為要件,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卻並未舉證被告之過失,原告請求確無理由: ㈠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舉證說明被告之過失。然而原告僅說明其銅管遭竊,但全無舉證說明被告之過失為何,亦無舉證說明被告違反何項注意義務而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則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之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完全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警勤值勤作業要點執行,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原告並未指出被告公司如何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之注意義務,又本件落網竊嫌顏凱毅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供稱其因保全巡邏,因此來到溪湖糖廠20次以上,但大多不敢行竊,最後只行竊得手2次 ,此有顏凱毅於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可稽(被證4)證明被告之保全人員確實有依規定巡邏,被告並無過失。亦可從筆錄得知,至少有2位原告前員工進行偷竊,顯然被告 公司警衛人員之巡邏時間、巡邏路線皆已被滲透,被告公司人員不可能24小時駐點,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告須派人24小時駐點,則被告公司人員已依規定巡邏並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情事。 二、依113年6月4日警詢筆錄(被證5),顏凱毅除了到彰化縣溪湖糖廠行竊外,亦有至他處行竊,其於溪湖糖廠竊得價值2萬5000元之銅管,除此以外之物品係在其他地方之糖 廠行竊,與本件無關,原告對於其銅管失竊之損害未盡舉證責任: ㈠又原告所提出者僅為機器明細,並無照片證明有保管卡上記載之機器存在,縱原告有這些機器,亦無法證明這些機器存有原告所主張之銅管及銅管之確實數量,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㈡除了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3號起訴書、鈞院113年 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中提到350公斤之鋼管外,原告 亦無舉證其餘鋼管被竊或遭受其他侵權行為,自無法就此斷定其他鋼管一同遭竊。原告主張之數額,亦有可能是其他原因使銅管數量減少,不能直接認定被告必須賠償。 三、退萬步言,倘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物品價值計算有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075元,實無理由 : ㈠倘原告有銅管遭竊之損害,依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 533號起訴書、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為竊嫌偷竊銅管350公斤,因此原告實際遭竊之銅管 應僅350公斤。既然竊嫌所竊取之銅管總重為350公斤,則應依此數字認定原告遭竊之銅管僅350公斤。又依招標案 號LP0-000000共同契約條款第十六條(十一)規定,損害數額係以法院裁定為準,本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為竊嫌偷竊銅管350公斤,故原告僅能請求350公斤銅管之損害。 ㈡原告之物品屬老舊之機器設備,計算物品價值時須考量物品折舊,而原告稱物品折舊以6折計算,全無依據。又物 品折舊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證明並無重大困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適用餘地。 ㈢原告主張其製糖設備之零件短少,然該設備已存在多年,早已超出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被證6), 窯業設備之耐用年限最長為4年,溪湖糖廠建於西元1919 年日治時期,則該銅管自西元1919年至被竊時西元2024年,已是時間長達105年之老舊廢銅管,原告之製糖設備早 已超過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超出資產耐用年限者,其價值僅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物品折舊應以1折計算,查銅管之價值為每公斤210元(被證3),前述 銅管已超出耐用年限,則每公斤之價值為21元(210×0.1= 21),原告遭竊之銅管為350公斤,則原告之損害應為7350元(350×21=7350),超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是否因他人盜竊行為導致鋼管短少?損失之鋼管重量總計為何? 二、鋼管損失是否為被告保全之職務所致?被告是否為職務有過失? 三、物品折舊價格係以6折抑或是1折計算?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定有「113年度溪湖廠區警衛勤務保全工作 」協議書。 二、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3號起訴書、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 陸、本院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債權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查保全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既負有依約派遣服務人員從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廠區服務業務、以及保全維安服務,並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則其所派駐原告廠區之保全人員,若有未依契約內容提供妥善、完整之服務而造成缺失時,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廠區自得請求以金錢給付損害之賠償。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而保全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廠區保 全事務,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保全服務之情形,應認保全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有前開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自得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按債務不履行,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類,除給付不能乃主觀給付內容失其存在,而給付遲延則未符合給付時間,而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已為給付,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又債務不履行所侵害者,為債權人對符合債務本旨給付所具有之利益,此時債權人因違反義務而受之損害僅為債權(給付利益或履行利益),此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類型,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639號判決可參,本件應認 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係同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準此,本 件兩造訂有上開保全契約,發生廠區失竊事應定性為契約不完全給付類型。 四、被告勤益公司參與原告辦理之「113年度保全(警衛勤務) 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標案案號LP0-000000。」投標,於得標後與原告間定有「113年度溪湖廠區警衛勤務保全工作」 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及招標案號LP0-000000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等影本為憑(如原證1,卷15頁)。而按上開 協議書及招標案號LP0-000000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等約定,「若因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訂購機關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經法院民事裁決如屬立約商責任,則立約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招標案號LP0-000000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立約商違約之處置其中之(十一)定有明文,原告因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上午8時20分,接到警勤隊長通知稱,原告所屬製糖工廠清靜室南方鐵捲門被打開約20公分,經檢查後發現製糖工廠9座結晶罐、真空過濾機內銅管全數遭竊,此有清查 後拍攝之彩色相片24張影本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之113年度 易字第1609號刑事卷證在卷可稽,除有訴外人顏凱毅自白外,該判決認定該被告2次侵入原告園區竊取「紅銅管50支, 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判處該訴外人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而被告公司係執行原告公司所有 廠區範圍之保全業務者,於廠區派駐警勤隊負責維護廠區財物人員安全,且於廠區設置有監視器、紅外線偵測感應器等監測系統,卻於執勤期間肇致製糖工廠內9座結晶罐、2座真空過濾機內等銅管全數遭竊損害,被告就保全契約之履行即屬不完全給付,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抗辯其無歸咎責任,殊無可採。 五、原告公司製糖工廠內9座結晶罐、真空過濾機內銅管已全數 遭竊,此有原告公司之111年12月29日列印之「固定資產財 物保管卡」記載有4臺真空過濾機、9座結晶罐等資料影本為憑(如原證5,卷141頁),且提出結晶罐未遭竊及遭竊對比相片影本、計算銅管重量方法(如原證6,卷145頁),及本事件失竊後清點9座結晶罐內銅管之相片影本(如原證7,卷149頁),以茲證明原告公司確有原證所列損失金額計算明 細表之財物,尚屬可採,原告依如附表所列之損失財務之價格折舊後損失金額為2,400,075元,其依據鋼管回收價格每 公斤250元之市面一般標準,又據台糖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原(物)料管理作業要點」7.5.4.4規定,按期組成材質回 收價格6折計算,故損失金額用市場回收價格$250/kg*0.6=$150/kg計算,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依優勢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能舉證損失額度即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訂立之保全契約,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損,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3:計算損失明細表。 結晶罐 A 原重量 (kg/支) B 煮糖耗損40% (kg) C 鋼管鏽蝕30% (kg) 殘留重量 A-B-C (kg) 數量 (支) 總重 (kg) 回收價6折 (元/kg) 金額 (元) 1 6.5 2.6 1.7 2.73 873 2383.29 150 357,494 2 4.4 1.76 0.79 1.85 1,320 2442 150 366,300 3 6.5 2.6 1.7 2.73 554 1512.42 150 226,863 4 6.5 2.6 1.7 2.73 593 1618.89 150 242,834 5 6.5 2.6 1.7 2.73 602 1643.46 150 246,519 6 6.5 2.6 1.7 2.73 549 1498.77 150 224,816 7 6.5 2.6 1.7 2.73 602 1643.46 150 246,519 8 6.5 2.6 1.7 2.73 603 1646.19 150 246,929 9 6.5 2.6 1.7 2.73 578 1577.94 150 236,691 6,274 15966.42 合計 2,394,963 真空過濾機 A 原重量 (kg/支) B 煮糖耗損40% (kg) C 鋼管鏽蝕30% (kg) 殘留重量 A-B-C (kg) 數量 (支) 總重 (kg) 回收價6折 (元/kg) 金額 (元) 1 1.7 0.68 0.31 0.71 24 17.04 150 2,556 2 1.7 0.68 0.31 0.71 24 17.04 150 2,556 34.08 5,112 合計 16000.5 合計 2,400,075 備註:鋼管回收價格每公斤250元 依台糖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原(物)料管理作業要點」7.5.4.4 規定,按期組成材質回收價格6折計算,故損失金額用市場回收 價格$250/kg*0.6=$150/kg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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