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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陳俊佑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正發有限公司法人葉國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銘哲 被 告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葉國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下稱鑫正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陳俊佑、葉國勝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鑫正發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所示2筆借款,金額共計7,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280,00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葉國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47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100,000元 384,000元 3.325%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900,000元 896,000元 3.325%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000,000元 1,2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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