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 原告
- 詹春塗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哲律師
- 被告
- 張褚青(張清桞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育民(張清桞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雅亭(張清桞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鴻基律師
- 張嘉雄(張清桞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 張啟宏(張清桞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清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褚青、張育民、張嘉雄、張啟宏、張雅亭5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99頁),被告於115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81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具狀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2元(卷第135頁),嗣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上開部分請求(卷第152頁),係縮減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56坪土地(重測前為芬園鄉社口段84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協議書現況圖取得443-1部分,被告於此部分興建鋼筋混凝土房屋(即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可永久使用之範圍即以現況圖443-1部分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無條件自110年1月1日起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協議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135至137頁、第152頁)。
二、被告答辯:張清桞之父張水萬於54年7月2日,向原告父親詹新發購買系爭土地,如「杜賣契字」(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13,600元。嗣兩造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書,於106年12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給付92,000元之辦理繼承費用及用印款予原告後,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坪,其中56坪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上開「杜賣契字」不動產標示所載,土地上東北戶龍4間、正身拖坪1間及同地位之第2棟戶龍4間,計9間之土造平建台瓦草構造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及戶龍尾空地1間額(公庭、通巷等)之土地,其所有權均係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直系尊親屬所出資興建,並由原告繼承,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要無可採。又上開協議書,應屬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此由協議書上載「茲因與其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雙方協議…」而該協議書違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且該協議書並無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協議書亦未提及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以協議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卷第53至59頁、第15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110年1月1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該系爭房屋歸還予原告,並提出協議書及現況圖乙份(卷第19至21頁)為證。而原告所提出協議書所附現況圖與被告所持不同,其上雖載有「斜線為張清桞應歸還之房子」等文字,然為原告自陳係其所自行書畫(卷第152頁),則兩造簽署協議書時是否確提及系爭房屋,顯有疑義。又觀之該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書人張清桞(以下簡稱甲方)詹春塗(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與其他人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乙方出售56坪(443-1位置)予甲方,現雙方協議如後圖所示443-1位置係由乙方出售於甲方之位置,雙方協議443-1位置旁443-2現甲方所使用之部分,甲方承諾無條件於110年1月1日前遷出不再使用」、而現況圖謹記載「芬園鄉楓坑段443地號現況圖,實線為地籍圖、虛線為56坪買賣位置,單位:平方公尺,比例尺:500分之1」(卷第19頁、第80頁),是協議書及現況圖僅載明兩造買賣土地及應返還土地之範圍,均未提及系爭房屋,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返還已成立具體合意,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及現況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卷第152頁),然民法第199條係有關債權人權利及給付範圍之規範,為補充性法條,應屬不完全法條,而非請求權基礎,委難憑採。至於原告雖聲請證人張世昌到庭作證(卷第155頁)以釐清系爭協議書簽立、履約情形,然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系爭房屋之任何文字,證人縱到庭作證,亦無從補充契約不存在之內容,故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