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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昕

原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江敏瑜
複代理人
張麗君
被告
陳建鈞

陳聖枝

陳浩正

陳契楨

陳存德

陳敏賢

陳正宏

陳瑩山

陳瑩瑜

陳郁宜

陳淑

陳群翔

陳國謀

陳建鈴

陳彥良

陳志嘉

陳子端

陳子軒

陳子能

陳子釗

陳寬進

謝明倫(謝志賢之繼承人)

謝明君(謝志賢之繼承人)

陳中禮

陳錦雄

陳裕原

陳喬禹

陳正三

陳建全

李佾錩

賴李秀琴

陳耀堂

陳棋珍

陳棋玲

陳維翔

呂陳小紅(陳盛裕之繼承人)

黃綉玉(陳盛裕之繼承人)

陳泔錞(陳盛裕之繼承人)

陳宏志(陳盛裕之繼承人)

陳力民(陳盛裕之繼承人)

陳麗卿(陳盛裕之繼承人)

陳敏(陳盛裕之繼承人)

陳力揚(陳盛裕之繼承人)

劉志鎔(陳麗容之繼承人)

劉志銘(陳麗容之繼承人)

劉志芬(陳麗容之繼承人)

郭惠芬(陳盛裕之繼承人即陳力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映銓(陳盛裕之繼承人即陳力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映佐(陳盛裕之繼承人即陳力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辰(陳盛裕之繼承人即陳力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陳正宏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222分之111」之記載,應更正為「222分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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