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黃金盆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源
- 被告
- 黃振祚
- 被告
- 黃富政
- 被告
- 黃秋華
- 被告
- 黃素琴
- 被告
- 黃世雄
- 被告
- 黃素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凱翔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素因停車問題而屢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一根6尺長晒衣竿(下稱系爭竹竿)自被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落下,砸向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帶有恐嚇性質,故意表現出對原告人身安全之明顯威脅,造成原告恐懼。故請求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發生日為112年1月19日,該日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發生,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始起訴,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丟擲系爭竹竿,亦未證明被告之損害係原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12年1月29日系爭竹竿自被告黃富政、黃振祚所有之房屋掉落,掉落過程有敲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修車費用?如可,則應向何人請求?數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則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19、180至181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發生日為112年1月19日,且未載車號,當日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發生。其後更正為112年1月29日,顯為另一不同之事實,原告至11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查,原告起訴狀雖將事實發生日載為112年1月19日,然其起訴狀所載及所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內容,已可特定原告係主張於112年1月某日被告將系爭竹竿丟向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自不因未載明車輛號碼有異。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因訴狀是請人家寫的,故誤載等語,並當庭更正為兩造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日期即112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故起訴狀之日期顯屬誤載,時效自應以實際事實發生日即112年1月29日起算,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顯屬誤會。
三、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丟系爭竹竿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稱:系爭竹竿落下係被告全家合謀,故意丟擲毀損系爭車輛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伊在竹竿落下來後出去看,有看到被告黃振祚及外勞在樓上陽臺,故伊認為是他們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顯見其並未親眼目睹竹竿如何落下,而就被告黃富政、黃素琴、黃世雄、黃素津等人,原告更陳稱:除被告黃世雄、黃秋華外,其他人不住在這裡,伊不知道這些人當天有無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本院曉諭後仍堅稱:伊還是要一起告,伊主張全家都有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是原告並未目擊系爭竹竿落下之情形,更自承不知當日是否所有被告均在此處,對其所主張被告合謀故意丟擲系爭竹竿之情節,全未有任何舉證,自非可採。
㈡被告黃秋華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1.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2時46分23秒:右下方一戶有圍籬,左方的住宅有淺綠色遮雨棚,住宅前方有停放鐵灰色車輛一部。12時46分25秒:遮雨棚上方出現1支掉落的竹竿,掉落於遮雨棚時先平行於遮雨棚,再往下掉落。12時46分26秒:竹竿先垂直地面一端砸到地上,竹竿身再敲擊到車輛左前引擎蓋跟側車身的交接處後滑落地面。」、「14時34分32秒至14時34分49秒:被告黃秋華將原本掉落於被告住家圍牆外之竹竿撿起來後,拿到採光罩下放置於圍牆內側地上。14時35分15秒至14時35分19秒:被告黃秋華將放置於圍牆內側地上之竹竿拿起來後,往屋內走,並將竹竿拿到屋內。」、「14時44分08秒至14時44分55秒:警察到達現場,原告向警察陳述事發經過。14時46分41秒至14時48分52秒:被告黃秋華從屋內走出來,與警察、原告一起查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14時47分33秒:被告黃秋華稱沒有人要把竿子弄下來啊。14時47分35秒:警察稱那是它自己掉下來的?14時47分36秒:被告黃秋華稱對啊,它自己掉下來的。…沒有,也要舉證啊。」綜觀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黃秋華於發現系爭竹竿掉落後,將系爭竹竿拿進系爭房屋,並於警方到場時陳稱:系爭竹竿係自己掉下來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平常係伊與被告黃世雄居住,被告黃世雄不良於行,需要輔助才能動。系爭竹竿係伊家的,家中之用品均係其購買。當天伊外出買午餐,回家就看到系爭竹竿在地上,不是有人故意丟下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416、417頁)。是其雖又稱系爭竹竿非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然綜觀上情,應可認其係系爭竹竿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是被告黃秋華並未牢固系爭竹竿,使其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2.原告雖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然系爭竹竿並未附著於不動產,而係可獨立活動之動產,本件自非屬該條所規範之範疇,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主張之修車費用:
1.原告雖先後主張:系爭車輛玻璃遭砸破(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系爭車輛有三處受損(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系爭車輛左右板金都有受損(見本院卷一第412頁)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系爭竹竿掉落時,係先掉落於遮雨棚,經遮雨棚緩衝後,再垂直掉落地面,一端砸到地上後,才又傾倒敲擊到車輛左前引擎蓋跟側車身的交接處始滑落地面,已如前述。是系爭竹竿顯僅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一點,且業經遮雨棚、地面兩次緩衝始敲擊到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玻璃砸破、三處受損、右鈑金受損等節,不僅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均顯與系爭竹竿掉落無關。
2.又原告稱其並未拍照,然員警於到場時有對系爭車輛受損處拍照,而依本院所調得之彩色照片,系爭車輛之受損處僅有約1公分之白色刮痕,有彩色照片一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此刮痕情形與上述系爭竹竿掉落、敲擊系爭車輛之位置及情節相符,應堪認此為系爭竹竿掉落所致。被告雖又辯稱:當日系爭車輛蓋有反光棉墊,系爭竹竿是否確實打到系爭車輛云云;原告亦主張:實際上毀損情形為三處云云,然本院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而認定如上,兩造上開主張及辯詞,均無可採。
3.而原告所提裕民汽車西屯快保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經被告爭執其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觀其內容包含引擎蓋噴漆3,080元、項目「美容」之極光鍍膜1萬2,500元等費用,顯非本件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復經本院檢附員警到場時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函詢裕民汽車西屯快保廠合理之修繕費用為何,經其函覆總計6,831元(工資4,131元,噴漆材料2,700元),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114)裕民零服字第0902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烤漆涉及調色、噴漆之專業工時計算,非屬零件之範疇,另噴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於此種情形下,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秋華賠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6,831元。
四、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系爭竹竿掉落使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係被告全家合謀、故意擊毀系爭車輛,具備故意之毀損及恐嚇性質,故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此部分僅為原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伍、另查,原告先稱「目前就先處理這六個姓黃的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0頁)、「這件就先不告外勞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又一再請本院調閱案卷、傳喚承辦員警、函詢勞動部全球資訊網之跨國勞動力管理組,以查詢被告家中外勞之身分。惟查,兩造均未提供外勞之相關資料,而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報案資料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後,綜觀員林分局函覆之相關資料,仍未有外勞之任何資料(如:姓名、居留證號等),有員林分局114年5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21633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2頁),本院自難調查其相關資料。又其主張該外勞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僅有「原告自稱於系爭竹竿掉落之後,出來查看時,抬頭有看到被告黃振祚及外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併附此敘明。
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原告雖又主張應函詢警方何以僅提供一張系爭車輛毀損處之照片云云,本院既已認定如上,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