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施教順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昌暘、盧柏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倍伶 顏景苡 被 告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被 告 蔡昌暘 盧柏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2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幤2萬4783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教順、蔡昌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施教順、蔡昌暘及盧柏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分240萬元、60萬元二筆撥貸,借款期間至114年7月22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於借款期間內,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3月27日起改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71%計算(即逾期時之 年息依3.428%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僅繳納至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 月26日止,尚欠本金28萬7273元、6萬1534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1年8月11日邀同被告施教順、蔡昌暘及盧柏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並分240萬元、60萬元二筆撥貸,借款期間至116年8月11 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於借款期間內,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36%計算(即逾期時年息改依4.08%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均僅繳納至114年1月10日止,尚欠本金129萬8879元、32萬4548元未為 清償。 ㈢業經原告於114年3月5日寄發催告書,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共計197萬2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而被告施教順、蔡昌暘及盧柏發同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 ㈠被告盧柏發: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有關「盧柏發」之簽名均係我簽的,現在被告施教順(董事長)、蔡昌暘(總經理)都放著不管、避不處理,我也無法作主。對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教順、蔡昌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新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及郵局儲金利率表為證,另審酌被告盧柏發就上開事實於到庭時,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合計共為197萬2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明細表(新臺幣) 編號 約定借款本金 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00萬元 28萬727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8%計算。 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6萬1534元 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8%計算。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300萬元 129萬8879元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2萬4548元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600萬元 197萬2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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