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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謝舒萍

  • 原告
    楊瑞堃
  • 被告
    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楷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邱楷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楷翔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邱楷翔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到場意願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3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與訴外人王宗聖、陳哲偉、 王豪逸、許鈞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邱楷翔擔任車手頭,以工作機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指揮車手、收水、把風人員,王宗聖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收水,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把風及監控車手於取款後有再往上交付與收水人員,被告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車手頭即邱楷翔。 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向原告佯稱其所申購之股 票中籤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惟因原告 察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停車場交付款項。王宗聖乃依 邱楷翔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列印「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並在原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112年10月6日」、「楊瑞堃」、「現金儲值」及「參佰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吳子賢」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與陳哲偉、王豪逸及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A車輛前往向原告取款,邱榮輝、張 育銘、郭同儒則共乘B車在附近待命。嗣王宗聖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向原告取款而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原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之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以及等待收取款項之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則趁隙逃逸,此次之詐欺犯行始止於未遂(下稱系爭詐欺行為)。 ㈢然原告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0日即遭同一手法詐騙,而先後交付50萬元、140萬元(下合稱系爭190萬元)與「營業員-陳柏彥」指定之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應早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故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190萬元損 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邱楷翔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邱榮輝則以:伊僅參與系爭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㈢張育銘則以:伊未參與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0日詐欺行為,原告所受系爭190萬元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㈣郭同儒則以:伊忘記何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然伊未參與112 年9月15日、112年9月20日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初與王宗聖、陳哲偉、王豪逸、許 鈞洲及不詳之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為系爭詐欺行為,然因王宗聖向其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邱楷翔因系爭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下稱邱榮輝等3人)因系爭詐欺行為,均經本院以相關刑案判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 ,有相關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此次已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以,原告並未 因被告系爭詐欺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伊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0日遭同一手法詐騙,先後交付50萬元、140萬元與「營業員-陳柏彥」指定 之人,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故被告就伊所受系爭190萬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49頁),然為邱榮輝等3人否認。經查: ⒈關於邱楷翔部分: 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觀諸王宗聖於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為向原告取款所出示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卷【下稱偵17700卷】第69頁),與原告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0日遭詐騙而取 得之收據格式相同(見附民卷第39、45頁);再參以原告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在臉書看到投資貼文,便將「林淑蓉」帳號加為好友,「林淑蓉」表示若要儲值須透過「營業員-陳柏彥」,伊遂將「營業員-陳柏彥」帳號加為好友,伊與「營業員-陳柏彥」指定之人面交現金3次,即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前2次分別交付50萬元 、140萬元,第3次伊已發現遭詐騙,故僅假意交付等語(見偵17700卷第54、58、59、62、63、66、67頁),經核與其 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見附民卷第35-49頁)相符;復酌以「營業員-陳柏彥」3次指示原告交 付款項之模式均相同,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37、41、43、47頁),足認原告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0日遭詐欺而受有系爭190萬元損害,確實屬系 爭詐欺集團所為。 ⑶衡以邱楷翔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自陳:伊於112年9月加入詐欺集團,王宗聖是伊第一位車手,工作內容為前一晚上頭會發被害人訊息給伊,伊再發給王宗聖,訊息裡面會有被害人姓名、投資公司、交易地點、時間、金額、收據、工作證電子檔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 下稱偵6305卷】第285、286頁),核與王宗聖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以遭查獲之日回推,伊於112年8月中與邱楷翔接洽,邱楷翔指示伊使用化名、自稱投資專員向被害人取款,使用的公司行號不限於耀輝公司,還有其他投資公司,造假的工作證、收據均係邱楷翔傳給伊的;伊於112年9月13日曾受邱楷翔指示向另案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7700卷第372-377、396-398、402、403、507、584-58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51、52頁),堪認邱楷翔於112年9月15日前即已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亦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分工模式進行詐騙。是以,縱邱楷翔非出面收取系爭190萬元之人,但其於112年9月15日前即加入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其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190萬元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邱楷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楷翔給付190萬元,即屬有據。 ⒉關於邱榮輝等3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時已自陳系爭190萬元非邱榮輝等3人向其所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依卷內事證實乏證 據可證原告遭詐欺而受有系爭190萬元損害時,邱榮輝等3人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復原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受系爭190萬元損害與邱榮輝等3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榮輝等3人連帶賠償19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楷翔給付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邱楷翔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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