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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玉媛

原告
洪綉𤧞
被告
陳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C,SY」、「野村股票」向其表示可購買庫藏股,其即將新臺幣86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第一層嚴大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系爭款項移轉至第二層榮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申設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榮興公司帳戶),被告為榮興公司代表人,系爭款項流入榮興公司帳戶,依此可判斷被告係以榮興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藉此獲取不法所得,爰提起本訴等語(下稱本事件,見卷第13頁)。

㈡原告上開主張未據其陳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原因,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2號裁定,命原告陳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之依據等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9頁),然原告迄今均無補正情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卷第31頁)。則審酌原告設籍於臺中地區,嚴大偉、被告戶籍分別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林園區,榮興公司則登記於臺中地區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民事起訴狀、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證物袋、卷第11、21、2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本院對於本事件有管轄權。原告迄今復無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之依據,是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居所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本事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適用,故未於補費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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