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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胡佩芬

原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告
陳少華

沙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之要件,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被告,且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人在彰化並無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亦非因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而被告陳少華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沙宛諭之住所地在臺東縣卑南鄉,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並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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