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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 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配偶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穩定並育有1名女兒(原證1),原告婚後專心在家相夫教子,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小孩,打理家務、進修,與先生感情甚篤,然113年9月間,開始有不明女子前往原告家中,在原告家中信箱放置先生衣物及相關文件,原告甚感莫名,經詢問先生,先生坦承與被告於113年4月間發生婚外情,113年7月間因公公生病、8月往生,面臨人生變故後,故決定與被告分手,重歸家庭,然被告不願意放手,故開始前往原告家中,匿名放置原告配偶衣物及書寫文件(原證2),甚至前來家中找尋原告配偶,以要曝光原告配偶外遇之事為要脅,要求原告配偶出來見面,原告配偶不堪壓力,項原告坦承一切,原告知悉前情後,晴天霹靂,無法置信,原告配偶表示已經跟被告分手,但被告仍然不願意放手,讓原告配偶回歸家庭,原告向原告配偶表示好好處理,希望不要影響家庭。

(四)詎料,被告在東窗事發後,非但沒有對於自己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的行為非但未有任何愧疚之心或有悔悟、檢討,反而開始騷擾原告及原告配偶,開始持續以電話簡訊瘋狂不斷騷擾恐嚇原告及原告配偶(原證3),甚至到原告家門口,對原告配偶說家門口說被告開的特斯拉有廣播功能,要原告配偶出來見面(原證4),原告配偶不堪其擾,被告迄今仍持續在網路上攻擊原告配偶,企圖繼續破壞原告及原告配偶之生活(原證5)。 原告因此身心靈承受鉅大的壓力,無法正常生活,求助醫生,被告破壞原告家庭,迄今不思己過,東窗事發後,非但毫無悔意,反而更肆無忌憚地干擾原告家庭,被告冀欲以此方法,達徹底破壞原告家庭之目的,以取原告而代之,被告已嚴重影響原告原本圓滿幸福的家庭,原告家庭因為被告的介入,導致原告家庭及生活迄今無法回歸正常,已風雨飄搖,每日生活在恐懼之中。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侵害原告與原告配偶之婚姻生活,東窗事發後,被告非但未有悔意或愧疚之心,離開原告配偶,反而持續騷擾原告及原告配偶,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有

理由

(五)被告將原告配偶衣物拿到原告配偶家放置的時間為113年10月19、21日(原證2)。被告自認113年6月知悉原告配偶仍有婚姻關係,然被告持續與原告配偶交往,提出被告於113年7月底以後與原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6),由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一再與原告配偶聯繫,且緊迫盯人,並且責備原告配偶對被告冷淡,斯時,兩人仍在交往中。簡言之,由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自認113年6月即知悉原告配偶仍有婚姻關係,被告仍持續與原告配偶交往,甚至原告配偶欲分手,被告仍然不肯放手,原證4對話紀錄第2頁下方對話紀錄,倒數第四段對話,被告:「…大家回到以前 沒事 我可以配合」等語,明確顯示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配偶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破壞原告婚姻之心至深,甚屬惡劣。被告與原告配偶約莫於113年9月中下旬開始感情變冷淡,被告因為不甘與原告配偶分手,一再對原告配偶為騷擾之行為,以已將兩人婚外情事情向原告曝光威脅原告配偶,故有原證4,被告前往原告家中要求原告配偶見面之line對話。面對被告不理性行為,原告配偶於113年中秋節左右央請公司主管A03出面協商,提出公司主管A03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原證7),由原證7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自認從與原告配偶交往之初即知原告配偶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在東窗事發後,非但沒有對於自己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的行為非但未有任何愧疚之心或有悔悟、檢討,反而開始騷擾原告及原告配偶,開始持續以電話簡訊瘋狂不斷騷擾恐嚇原告及原告配偶,此部分業經鈞院000年○○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原證8)。被告昧於事實,誣指原告配偶有家暴行為,業經鈞院裁定駁回(原證9)。

(六)依照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14行以下辯稱:「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從他人口中無意間得知原告配偶未離婚下,逕自向甲○○確認且表示其先退回普通朋友關係。直至同年7月,甲○○因家庭因素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繁下,被告為將其自身衣物返還給原告配偶及處理房屋、車輛貸款下,始與甲○○以訊息聯絡,並無私底見面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被告業已自認113年6月知悉甲○○有婚姻關係。

⑵由原證6可知,113年7月,被告仍持續與甲○○密集聯絡,且緊迫盯人,並且責備甲○○對被告冷淡,斯時,兩人仍在交往中。 ⑶由原證4,113年9月間,甲○○欲與被告分手,被告不肯放手,原證4對話紀錄第2頁下方對話紀錄,倒數第四段對話,被告:「…大家回到以前沒事 我可以配合」等語,明確顯示被告一再要求甲○○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前揭書狀所述,純屬狡辯之詞,顯不足採,甚至數落原告,被告對於自身的行為不思檢討,在原告配偶迷知返欲返回家庭之際,被告仍持續騷擾原告及原告配偶,造成原告家庭失和,被告破壞原告家庭及婚姻幸福之行為至為灼然。

(七)證人A03到庭證稱:「那晚是因為甲○○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過去找他談,我想說站在我是女生的立場去了解一下被告要幹什麼,我自己去的,現場當下是因為女生停在他們家的巷子口附近那裡,一直沒有開走,我就去給她敲門,跟她說我跟你聊一下,在車上的時候,被告就一開始没有哭,就開始說你知道我跟甲○○什么時候開始的嗎?你知道我們發展怎樣嗎?她就拿她的手機給我看她的照片還有甲○○跟她的對話,她就開始一直哭,她就說她沒辦法離開甲○○,她想要當她的小三,她想要照舊現在這樣的關係,我就問說怎樣的關係,她就說她知道他有老婆,所以她願意當他的小三,因為她覺得甲○○對她很好。我就跟她說甲○○現在是怎麼跟你講,她就跟我說他想要跟她分開,他想要回歸家庭,被告跟我說,她都經過兩次婚姻了,所以她覺得甲○○對她真的很好,因為他們在一起這段期間,甲○○對她很照顧,她不想要甲○○離開她。」、「(問:你跟被告談話中,被告有無告知你她跟甲○○交往經過以及發展到什麼程度?)她有說,她說該做的都做了。」、「(問:被告說她知道甲○○是有婦之夫,有沒有說是什麼時候知道?)她跟我說她一開始就知道。」、「請求撥放原證7錄音給證人聽,是證人跟被告的對話。當庭播放原證7錄音…問: 問:打電話聲音是你嗎?是我打的。問:對方是誰?對方是A02。問:對話内容是否就是剛才聽到的錄音內容?對。問:是否有完整?是完整的。」證人A03前開到庭作證之陳述與原證7,被告與A03對話之內大致相符,另證人A04亦到庭證稱:「(問:被告A02有無問過你甲○○是否有配偶?)印象中去年6月左右,他來保養,甲○○問到說我有沒有在公司,我們兩個值班,稍微聊了一下說甲○○找我,問我有沒有在公司,有刻意在閃我,不想讓我知道他們變成那麼友好的關係。(問:被告A02有問過你甲○○有太太嗎?)那次保養聊天時有聊到。」雖證人A04稱不知道甲○○有無配偶,然原證7錄音中,被告自己跟A03說有問○○(A04)甲○○有無配偶,○○說有啊,有老婆。由原證7錄音,被告自己的陳述,已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甲○○有配偶,但仍與之交往,證人A04稱不知甲○○有無配偶,顯然係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說詞。

(八)被告提出被證6藥袋主張其情緒混亂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原證6對話紀錄及原證7對話紀錄,及證人A03庭呈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稱:「那當初就不要說跟老婆感情不好要分產,你自己問他當初怎麼說」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於知悉甲○○有配偶之情形下,仍然要求與甲○○交往,於甲○○與其分手後,仍不斷稍擾甲○○,故意要將與甲○○交往的事揭露給於原告知悉,企圖以此要脅甲○○繼續與之交往,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原證2、原證4),於甲○○與其分手後,仍繼續騷擾甲○○,造成原告因此事件與甲○○婚姻失和。 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非但未審思己過,仍飾詞狡辯,反指責原告的不是,原告身心經此事件,受有嚴重打擊,被告惡性重大,實無可取。

二、被告方面:

(一)緣被告A02因有房屋出售之事,分別與三家房屋仲介公司簽有委任出售契約,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為其中一家○○○○之店長,並因此而與被告相識。甲○○與被告相識後,即對被告表現積極,甚至送花、禮物予被告,甲○○並表示其亦屬離婚、單親,自己一個人照顧女兒,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當時被告正與其配偶分居協談離婚中,甲○○並多次以自身經驗指導被告於洽談離婚協議時應注意之事項,被告因此而深受甲○○行為之感動,同時因甲○○對被告追求之行為不斷,而對甲○○亦有產生好感,故被告決定與配偶快速終結婚姻關係,而試著與甲○○交往看看。

(二)又被告在與甲○○曖昧期間,甲○○除了每日從早上六點多就傳訊息予被告外(被證1),更時常在晚上11點雙方皆下班回家休息之後,夜深人靜時以通訊軟體視訊之方式談天說地,視訊的背景都是甲○○的房間與床(被證2),在視訊過程中,被告從不曾見過原告之存在,更不知悉甲○○與原告間尚有配偶關係,因此被告與甲○○會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合,甚至甲○○更帶著被告一起參與警友會站長的交接典禮,並介紹被告與他人認識,使甲○○的朋友皆認為被告為其女朋友,被告因甲○○這種公開示愛的行為,在甲○○的不斷要求下,被告只好答應其進入被告家中。而甲○○亦是繼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於113年5月得知被告委託出售之房屋已經由另家仲介公司完成出售後,認為被告因出售房屋有獲利,甚至開始對被告甜言蜜語,建議可以把出售房屋所得再拿來買另一間房屋,將來可以作為二人之愛巢。於此期間,開始邀約被告一起前往購買對戒,逐漸讓被告放下戒心,認為甲○○是以結婚為前提要與被告交往,並多次傳送甲○○與女兒一起出遊、用餐、讀書之照片(被證3),表現其是居家好男人的一面,被告至此仍完全不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三)至113年6月許,被告自無意見從其友人口中得知甲○○實際上仍未與原告離婚,得知此事實之當下,被告立刻聯繫甲○○並再次詢問其是否與他人存在配偶關係,甲○○眼見紙包不住火才鬆口承認之,被告遂明確告知甲○○,在其尚未與配偶離婚之前,二人先退回一般朋友關係。直至同年7月甲○○並以家庭因素為由,希望被告不要再聯繫,而被告為將其衣物及私人物品歸還給他,只好不得已持續與甲○○傳送訊息,嗣並因甲○○後續購車問題,以致持續有聯繫。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⑴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以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並闡明:「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關於此所涉及已刪除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憲法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過往實務上所承認之「配偶權」,亦因法律解釋之推演而有愈來愈多「否定說」之判決產生,亦即非因法律明文規定而屬實務發展所生之「配偶權」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參照上開判決理由,應認原告之「配偶權」不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其所主張113年4月至113年7月間之對話、相片或其他與配偶權相關之證明,是本件被告否認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就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六)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甲○○相處之情形,但世間夫妻相處之模式雖皆有不同,但甲○○得以在其家中房間、深夜時間透過視訊之方式與被告聊天,且次數非少,原告與甲○○相處已與一般家庭夫妻生活有異,而原告如若知悉而放任甲○○在外與其他異性交往,甚至帶同其他異性參與各民間社團之活動,而足以使第三人認為甲○○為無配偶之人,則原告自行捨棄、隱匿配偶身分讓甲○○在外到處招搖撞騙,又何能事後再行主張配偶權受侵害?是以原告之放任行為亦是實務上愈來愈多否認配偶權存在之理由,而原告與甲○○是否確有配偶之實?或僅是徒有配偶之虛名而實際上早無夫妻互信互賴、互相扶持之圓滿婚姻生活,則亦難認原告因甲○○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益者其所受之精神損害早因與甲○○貌合神離而與被告無關。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具體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請求皆無理由

(七)就原告於114年7月04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再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主張略以:「被告自認113年6月知悉原告配偶仍有婚姻關係,仍不斷持續與原告配偶交往,甚至原告配偶欲分手,被告仍然不肯放手,明確顯示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配偶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破壞婚姻之心至深」、「央請公司主管A03出面協商,被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自認與原告配偶交往之初即知原告配偶係有配偶之人」云云,被告皆否認。

⑵經查,被告A02因不動產出售之事,分別向三家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出售契約,甲○○即為其中一家○○○○之店長。基於雙方業務往來下,甲○○蓄意隱瞞其自身仍具有家室下,稱其為單親、離婚、自己一個人照顧女兒之人,並不斷透過關心、送禮、送花方式,使被告對甲○○產生好感,故決定與其配偶快速終結婚姻關係,並嘗試接受甲○○之邀約;雙方在曖昧期間,甲○○從早晨6點多透過LINE傳訊息關心被告,更時常在晚間11點雙方皆休息時間,透過視訊談天,有被證1~3可稽。甚至,甲○○邀請被告參與其警友會站長交接典禮等公開活動,並公開介紹被告予其他人認識,顯見被告對於甲○○是否有家室一事毫不知情,否則被告豈會參與甲○○參與之公開活動?甚至他的朋友都可能知道甲○○與原告之關係,在有侵害配偶權之可能性下,被告卻被騙參與,顯然被告並不知道當時甲○○與原告之關係,自難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

⑶次查,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及光碟內容可知,其談話內容之時空背景係出於被告為返還甲○○衣物後,被告略以:「那時候我還有問,我想說他是離婚齁?我還問○○,○○說有啊,他有老婆」等語,無從明確知悉被告係於交往之初即知原告之存在,且綜合錄音內容全盤觀之,被告明顯係遭甲○○欺瞞後,向甲○○詢問始得知悉原告之存在,是原告於準備書(一)狀主張,均無理由。

⑷再查,被告就鈞院000年○○字第000號民事保護令已提出抗告,對於原告配偶甲○○因欺瞞被告仍有家室且透過先前建立之曖昧關係誘使被告購買房屋及車輛,並使被告負擔房貸及車貸下,因甲○○不斷避而不見,導致被告遭受龐大之精神及經濟壓力,因而無奈之下,才透過訊息要求甲○○出面解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斷要求復合之詞,實屬無據。

⑸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後仍不斷要求原告配偶復合云云,被告否認之。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從他人口中無意間得知原告配偶未離婚下,逕自向甲○○確認且表示其先退回普通朋友關係。直至同年7月,甲○○因家庭因素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繫下,被告為將其自身衣物返還給原告配偶及處理房屋、車輛貸款下,始與甲○○以訊息聯絡,並無私底見面之情形,遑論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人際關係,是被告於知悉原告配偶已婚下,僅基於業務往來關係下聯繫原告配偶,未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情關係,亦無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八)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甲○○間之相處模式下,且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亦不知悉,對於甲○○透過早晨、夜間時段於房間內透過視訊方式不斷與被告聊天,且次數非少下,顯見原告與甲○○間之夫妻生活有異。再者,倘原告與甲○○間夫妻關係感情穩定、甚篤下,又如何不知悉甲○○生活之作息、參與之各項社團活動?是甲○○攜被告參與其諸多民間社團之活動,並公然介紹被告予他人認識之行為,顯見原告自行捨棄、隱匿配偶身分而放任甲○○於外招搖撞騙,原告自無事後再行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

(九)就證人A03之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⑴證人A03固證稱甲○○為了這個案件今年過年後離職了,並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剛好被告有房子要委託要賣,所以他們才比較熟,那時被告一開始就知道甲○○是有結婚的」云云。

⑵惟查,訴外人與A03同係○○○○○○○○○○○之隱名股東,A03亦同為隱名股東之一,甲○○是否離職根本不影響公司之運作,甲○○一樣可以處理房屋出售之事,並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契約文書。再依證人所述「一開始我就有講了,是我跟○先生跟被告同事○○買車,她說一開始我跟他們買車那個業務就是○○被告同事說○先生是有老婆的人嗎?他說有啊」云云,惟證人稱係「大概9月20幾號,就那天碰面認識」,是以於113年9月20幾日之前,證人並不認識被告,亦不曾與被告見過面。

⑶再被告於114年8月13日依據A03上開證詞,為確認其證詞之真實性,請求傳訊證人A04,以證明其到底是何時告訴被告有關甲○○係有配偶之人,然證人A03藉由其與證人A04為○○○0000同學之關係,離開法庭後隨即與證人A04聯絡,並探詢相關問題,意圖影響A04之證述,顯然A03不僅協助甲○○與被告聯絡,甚至幫原告接觸欲彈劾A03證詞之證人,足見A03對於此案介入甚深,其證詞顯有偏頗原告而不足採信。

⑷又原告於114年7月4日請求傳訊證人A03,被告於114年7月上網查看甲○○於網路刊登之不動產資訊,上面尚有17筆物件(被證4),於A03作證後,甲○○隨即把網路資料更新,僅剩餘一筆資料,足見A03所述有關甲○○年初離職之事已有不實,且要求甲○○配合其證詞刪除網路資訊,以防被告查詢其資料。

⑸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對話內容,113年4月29日僅聊到甲○○之女兒,113年5月3日之前甲○○先是稱「願我就是那一個…相伴的人」(被證5),從語氣上顯然二人尚未交往,於113年5月3日甲○○才稱「…不管以後會怎樣,至少現在有妳就很好…」,但被告從來沒有詢問例如「那你要跟你老婆離婚嗎?」「你老婆沒在你身邊?」「你老婆呢」此類擔心被原告發現之對話,如果被告早就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豈有如此簡單對話,而且都是甲○○在表達追求之意?再依原證5之貼文,係陳述「○○○○○○○○○○○甲○○先生隱瞞自己已婚身分」,甚至包括在被告認為受騙要求甲○○道歉時,甲○○亦沒有隻字片語提到「你早就知道我已婚」此類文字,足見被告一開始確實不知道甲○○的已婚身分。

(十)就證人A04之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⑴證人A04到庭證稱:「大概這二年認識甲○○,我只知道被告A02跟我講這件事,有談過,但她沒有具體跟我說。去年(113年)6、7月左右,說跟○大哥有比較友好的關係,也沒有具體。我不了解甲○○的家庭狀況,我不知道他有配偶,我只知道他的老闆娘是A03,是A03介紹甲○○跟我買車。(問:被告A02有無問過你甲○○是否有配偶?)印象中去年6月左右,他來保養,甲○○問到說我有沒有在公司,我們兩個值班,稍微聊了一下說甲○○找我,問我有沒有在公司,有刻意在閃我,不想讓我知道他們變成那麼友好的關係,那次保養聊天時有聊到甲○○有無太太。我不知道A02跟他的事,是後來事情發生了,被告A02才跟我講,記得是去年8、9月。我跟A02說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配偶,因為我也沒遇到他太太,我去公司找他處理車子的事情。」等語,顯然證人對於甲○○是否為有配偶之人,甚為保祕,連處理其車子的業務代表都無法真正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則被告A02係因為要賣房子,經證人A04之介紹而認識甲○○,在甲○○刻意不使人知悉其婚姻狀況之情況下,自不可能先行告知A02其婚姻之狀況,否則A04自會知悉並阻止A02受騙。

⑵再證人A03雖證稱:一開始是○○(按:即證人A04)說甲○○是有老婆的人云云,但依據證人A04上開證述,其根本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況,反而是後來聽A02轉述其遭甲○○欺騙感情之事才知悉甲○○之婚姻狀況,自不可能如證人A03所述一開始就知悉甲○○之婚姻狀況。而依證人A04所述,A02於113年6、7月間詢問A04有關於甲○○之婚姻狀況,無非是因為聽聞甲○○尚未與其配偶離婚故需要向可能知悉之人確認,而被告之同事即證人A04是甲○○買車之業務服務人員,且又是其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之人,故自然會向A04詢問其婚姻狀況,而證人當時向被告表示不知情,自難因A04之陳述而進一步推論A02一開始即知悉甲○○之婚姻狀況。至於113年9月證人A03與被告見面時所對話之錄音內容以觀,當時被告因正處於遭受甲○○愛情詐騙之狀況,且從被告事後就甲○○詐騙之行為包括向房屋總部陳情及雙方相關法律往來,益見被告當時精神受創甚深而處於情緒紊亂、時序顛倒之狀況中(被證6),才會發生證人A04所述與對話內容不一致之情況,故自不能因A03偏便之證述,而推論被告一開始就知悉甲○○之婚姻狀況。

⑶又甲○○僅是房屋仲介,從各方面而言都沒有顯示出甲○○有許諾被告任何美好的未來,或許諾給予被告大筆金錢,而被告亦不需仰賴甲○○經濟之資助,得知甲○○尚未離婚後即與甲○○分手,只是對於甲○○對於詐騙感情之事毫無道歉而難以忍受,且認為甲○○品行不佳應受應有之報應而有後續情緒反應,自無可能自願擔任甲○○之小三,是證人A03事後又利用與A04為0000前後期學姐之身分藉故向證人A04探詢作證之內容,難認其證詞公正,且證述內容又與A04所述不同,亦非在甲○○與被告交往期間所探詢,故其所證並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十一)就原告於114年11月05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再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業已自認113年6月知悉甲○○有婚姻關係」;又依原證4對話紀錄第2頁倒數第4段對話稱:「…大家回到以前沒事 我可以配合」,說明被告要求原告之配偶繼續交往;以及原告依原證6,說明113年7月被告仍與原告配偶(下稱甲○○)密集聯絡,企圖破壞原告之婚姻與家庭生活云云。

⑵然查,訴外人甲○○明知其已婚身分,刻意對被告隱瞞其婚姻狀態,並仍積極透過工作機會主動接近被告。如在簽約過程中以關懷名義贈送禮物,亦曾以送感冒藥等私人理由持續聯繫被告,甚至多次於下班後突現於被告住處門口,試圖以頻繁互動建立私下情感依附。此一行為已遠超出一般業務往來之正常範圍,顯示其主觀上存有刻意接近、誘導情感與混淆關係界線之動機,合先敘明。

⑶被告後續於113年6月知悉甲○○已婚情形後,係僅基於業務往來及處理債務之目的聯繫甲○○,並試圖透過釐清真相之目的與甲○○進行溝通,其行為未為逾越一般常人社交之關係,自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續因甲○○未經被告自身同意擅自進入被告住所,並疑似取走磁扣等物品,而該行為令被告感到極度恐懼與不安,被告並因此提出告訴,並因此主動要求甲○○坦白是否有拿取磁扣及擅自入侵民宅,並於簡訊於對話中表示「回到之前大家會沒事,而不是我一個人痛苦」等語,目的僅在於要求對方說明與釐清事件真相,並處理相關債務問題,而非為了要脅情感往來甚至交往。因此時雙方情感關係已完全破裂,被告多次受甲○○傷害及欺瞞,早已無任何交往意圖,該聯絡性質為「受害者之自保行為」,非原告所稱之戀愛聯繫。

⑷被告係因甲○○隱瞞其有婚姻之關係,玩弄被告真摯之感情,而使被告受有憂鬱症之精神受創。另在被告先前尚未知情甲○○有婚姻狀態時,誘使被告購買房屋及車輛,使被告負擔沉重的房貸及車貸,後續被告至原告家外,是希望甲○○對於玩弄被告感情當面給予道歉,及處理上開債務。然甲○○卻透過封鎖不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及回應,迫於無奈之下,被告僅能透過傳訊息及打電話要求甲○○出面解決相關問題。

⑸後續甲○○父母陸續出現病況住院,被告基於人道關懷與職場關係,仍有聯絡表達慰問。然○父不幸過世,喪葬事宜持續至月底方告一段落,當時被告因仍在釐清與甲○○間之交易、車輛使用及金錢往來等問題,並基於尊重喪事未深究。另就原證7錄音光碟中所載:「那當初就不要說跟老婆感情不好要分產」一語,實係被告引用甲○○於交往初期之說法。當時甲○○向本人表示已與前妻離婚並辦理分產程序,故被告誤以為所稱「老婆」係指「前妻」,並非知悉其婚姻尚在存續中。爰此,本人主觀上確為「誤以為前妻」之情形,並無明知介入婚姻之惡意。

⑹綜觀甲○○明知自己有婚姻關係,卻仍主動追求並維繫與被告感情,其行為動機與模式係為本案可議之處。被告自始僅為被動配合、並受其誤導傷害之客戶,無任何明知或故意介入他人婚姻之情形。後續在被告知情甲○○係為有婦之夫後,即從未與甲○○有任何身體親密接觸,及言語曖昧以一般社會通念越矩朋友界限之內容,更談不上有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之行為。故被告無有任何破壞騷擾原告之家庭婚姻和諧之目的,及使原告家庭婚姻失和之事。

(十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現仍婚姻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婦之夫,持續與原告配偶交往,甚至原告配偶欲分手,被告仍然不肯放手,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侵害原告與原告配偶之婚姻生活,東窗事發後,被告非但未有悔意或愧疚之心,離開原告配偶,反而持續騷擾原告及原告配偶,破壞原告婚姻圓滿,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固據其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通聯紀錄、line對話、網路貼文、通常保護令(均影本)及被告與證人A03電話錄音內容等件為證,然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文件內容,惟辯稱:訴外人甲○○明知其已婚身分,刻意對被告隱瞞其婚姻狀態,並仍積極透過工作機會主動接近被告。如在簽約過程中以關懷名義贈送禮物,亦曾以送感冒藥等私人理由持續聯繫被告,甚至多次於下班後突現於被告住處門口,試圖以頻繁互動建立私下情感依附。此一行為已遠超出一般業務往來之正常範圍,顯示其主觀上存有刻意接近、誘導情感與混淆關係界線之動機,被告後續於113年6月知悉甲○○已婚情形後,係僅基於業務往來及處理債務之目的聯繫甲○○,並試圖透過釐清真相之目的與甲○○進行溝通,其行為未為逾越一般常人社交之關係,自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通聯紀錄、line對話、網路貼文、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後有聯絡、騷擾原告配偶等事實,惟其提出之通話簡訊紀錄並無內容,且對於被告否認自113年4月間初認識原告配偶甲○○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並辯稱113年6月知悉後僅基於業務往來及處理債務之目的聯繫甲○○,並試圖透過釐清真相之目的與甲○○進行溝通,其行為未為逾越一般常人社交之關係等語一事,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雖原告舉證人A03及證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內容為憑,惟證人A03係受原告委託事先準備錄音向被告套話,且由其二人談話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原告配偶已婚一事係由證人A04(即○○,譯文誤載○○)告知,然經傳喚證人A04,其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被告A02什麼時候跟你談,內容?(證人A04)去年6、7月左右,說跟○大哥有比較友好的關係,也沒有具體。(法官問)你是否了解甲○○的家庭狀況?(證人A04)我不了解。(法官問)是否知道他有配偶?(證人A04)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老闆娘是A03,是A03介紹甲○○跟我買車。(法官問)被告A02有無問過你甲○○是否有配偶?(證人A04)印象中去年6月左右,他來保養,甲○○問到說我有沒有在公司,我們兩個值班,稍微聊了一下說甲○○找我,問我有沒有在公司,有刻意在閃我,不想讓我知道他們變成那麼友好的關係。(法官問)被告A02有問過你甲○○有太太嗎?(證人A04)那次保養聊天時有聊到。(法官問)被告A02有跟你說她什麼時候知道甲○○有太太?(證人A04)她沒有跟我說。她們的友好關係就沒有跟我說了,我也沒有深入去問。」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係113年6月方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一事為真,證人A04復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育仁律師問)你來擔任證人,證人A03有無跟你聯絡?問什麼?(證人A04)有跟我問過。她說你要去作證還是怎樣,我說我也不曉得。」(詳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顯見證人A03有偏頗原告之虞,其證詞非親身見聞且有意誘導,尚不足採信。

⑵如上所述,被告既非自交往開始即明知甲○○有配偶,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自113年6月知悉後,仍與甲○○有逾越一般常人社交之關係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行為,縱使被告於113年9月後有聯絡、騷擾原告配偶等行為,惟觀前開保護令內容,係被告以不當方式騷擾原告配偶,未敘及事發原因,更無論及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何逾越一般常人社交之關係,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明知甲○○有配偶,仍與甲○○有逾越一般常人社交關係之證明,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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