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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劉玉媛
  •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被告
    黃林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黃林換 訴訟代理人 黃漢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493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29.73平方公尺之魚塭內水池抽乾填平後,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493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21.42平方公尺之魚塭內水池抽乾填平後,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1,8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5,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8,5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5,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翠雲,惟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卓翠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52地號土地)上之魚塭清除,並將占用面 積為2,407.9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前開魚塭及其他土地之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被告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3地號土地,並與 3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上之魚塭清除,並將占用面積為1,736.9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前開魚塭及其他土地之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第11-12頁)。後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35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複丈日期114年6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29.73平方公尺之魚塭內水池抽乾填平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3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21. 42平方公尺之魚塭(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魚塭,下稱系 爭魚塭)內水池抽乾填平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5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第209-210頁)。上 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現遭被告設置系爭魚塭使用,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利。又因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2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已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52、35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元、29元至被告返還占有土地為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所 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魚塭係被告管領,現作為養殖使用,被告有意向原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但因被告未能取得水權,所以現尚未送件 承租,其願繼續繳納補償金,希望可以租用系爭2筆土地; 其先前稱有向鄰近地主給付權利金,但其僅能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其認為當初應是有繳納權利金,方能取得上開謄本、地籍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並闢建系爭魚塭,被告就系爭魚塭具 有物之管理力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圖、明宇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113)明律世字第0307-4號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卷第23-25、27 、63、29、31-33、35-36、59-61、6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1頁);復經本院函囑鹿港地政會同本院、 兩造於114年6月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 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117-122、125-127、13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 ⒉被告固舉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欲證明其有向他地主繳納權利金而有占有權利等等,然上開地籍圖謄本僅為鹿港地政製作後核發(卷第217頁),土地登記謄本則登載 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569-4 0地號土地(即現35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卷第219-221頁),無從認定被告 有繳納權利金予他地主情事,亦不能認定其就系爭2筆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利。況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 管理,現與被告間並無從有租賃關係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卷第211-212頁),堪認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欠缺合法權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魚塭除去、填平後,騰空返還坐落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而占用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月補償金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 總量×25%÷12計收。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 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2 筆土地所受利益,及原告依上開計收方式,主張被告按月就352、35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5元、29元乙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等情,認以前開計收方式作為系爭2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惟被告已繳納系爭2筆土地於114年1至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原告彰化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2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繳款證明聯可參(卷223-2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35元 、29元,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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