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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李言孫
  • 法定代理人
    張錦山、羅麗美

  • 原告
    浩宇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浩宇密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 被 告 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為,原告為檢測其生產之橡膠O型圈品質, 與被告公司簽立雙輸送帶翻面式光學篩選機(下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交付時起系爭機器即陸續出現1.爬升式送料機馬達空轉需人工手動送料2.輸送設備皮帶相繼破裂3.吹氣設計不量導致原告檢測產品掉滿地及空壓機損壞4.影像尺寸檢驗設備無法檢出產品妥善率導致原告遭廠商客訴、誤淘汰良品近千萬個……等問題。依此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之損害,並主張債務履行地在彰化縣秀水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有管轄權等語。惟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合意以高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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