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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玉媛

原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法定代理人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原告與被告黃永增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件㈠㈡㈢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黃永增等人分別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4筆建物坐落於上,並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補正被告黃永增等人姓名、住址、訴之聲明。惟原告所列被告黃永增等人之地址僅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留存地址,並非被告黃永增等人現住地址,本院無從據以作為送達依據,遂函請原告補正如附件㈠所示被告黃永增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復因原告請求拆除建物係以門牌號碼為依據,惟依卷附房屋稅籍資料,已可認有數筆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情事,原告亦應就其對於各別被告應拆除之各筆建物位置、外觀詳為說明,補正其原因事實,以利被告黃永增等人充分答辯,故本院前函請原告補正如附件㈡㈢所示事項。則本院前於114年5月9日以彰院毓民和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如附件㈠㈡㈢所示事項,經原告於114年5月14日收受,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第201-202頁、第205頁),原告迄今均無補正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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