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王鏡明
- 原告張永承
- 被告賴建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張永承 被 告 賴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1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已遭公司解雇、原告亦離職),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40 分許,被告在工廠操作機臺使用風槍時,不慎將機臺上鐵屑吹向位在前方之原告身上,遂引發口角爭執,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虎鉗扳手丟擲原告左後腰,接著一手勒住原告脖子,另一手持扳手砸向原告的頭,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右胸壁挫傷、右前臂及頸部挫傷、腰部瘀青等傷害,至今仍有頭痛等後遺症。嗣經同事李朝昌見狀出聲制止,原告乘機掙脫,跑進辦公室報警,被告又追至辦公室門口,對原告以閩南語恫嚇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不是故意要將鐵屑吹到原告身上,但原告就轉頭過來就罵三字經,並作勢要打人,我才會隨手拾起扳手自衛;而原告又到旁邊拿取鐵棍要與我對峙,後來二人扭打在一起,其中只有一次不小心失手敲到原告的頭部,不清楚原告還有那些地方有受傷。原告任職公司組長卻時常欺負弱小,其他人不敢說,我只是過去辦公室要跟主管講這件事而已,並不是要毆打原告,反倒是原告當時還回嗆我「欺負弱小、又關你屁事!」。我沒有要傷害及恐嚇原告的意思,這就是一般打架分輸贏而已,如果我打輸了,那麼受傷的人就會是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傷害罪判有期徒刑五月、恐嚇罪判有期徒刑二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被告確有故意為傷害、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謹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費用:2萬1378元 原告稱其受有3個月的工作薪資損失。據原告提出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8月2日及113年8 月9日所開具之診斷書2紙,其上醫囑載宜靜止休養2週、宜 續休養1週等情,可認原告自113年7月26日發生本件事件起 ,至多應休養二週共計14日,其後原告亦自承後續沒有再去門診。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3公分及急診住院觀察等 情,堪認原告工作損失應為14天(二週)。以原告每月薪資約4萬5800元,每日約1527元,則可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2萬1378元(1527元×14日);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790元 ⑵原告因上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790元,此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具之七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正。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小孩,目前月薪約4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已婚,小孩已成年,月薪約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兼衡本件發生之原因、雙方於公司早生怨懟、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傷勢及恐嚇情節、方式,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2168元(計算式:工作損失費用2萬1378元+醫療費用7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2萬2168元);其餘請求,不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1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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