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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謝舒萍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鍾政欣即翔賀商行法人鍾孟純鍾適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鍾政欣即翔賀商行 鍾孟純 鍾適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萬1,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30頁),足認本院就兩造間本件借款契約、保證契約所生爭議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政欣即翔賀商行邀同被告鍾孟純、鍾適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 至118年5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按系爭契約第4條、 第8條約定計算利息(違約時年利率為2.22%)及違約金。依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鍾孟純、鍾適任 所保證之債務,如鍾政欣即翔賀商行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等當即負責。詎鍾政欣即翔賀商行自113年12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 告函、抵銷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萬1,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46萬1,776元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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