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彭棏隆、趙啓成
- 原告和臻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和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棏隆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並自114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源展交通用地變更廠房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和臻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945,068元(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業於112年12月間已完工,被告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預留總工款之5%即1,819,024元作為保留款,工程保固期限為1年,雙方於工程完成及驗收合格後,業由被告 在112年12月9日出具「保留款付款切結書」,並載明「保固期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本公司(指被告)無條件現金撥款完成」等語。是以,本件工程保固期業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保留款。 ㈡惟查,原告於上開工程保固期滿後,已多次電話聯繫被告返還上開保留款事宜,惟均未獲善意回應,業於114年1月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1,819,024元保留款,此有原 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及保留款付款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工程預算書、保留款付款切結書、114年1月6日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 :「甲方應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及乙方立具保固切結書經甲方核可後30日內,於確認乙方所開發票或其他請款文件無誤後,一次支付尾款價金,5%保留款一年後無瑕疵付現」,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出具之保留款付款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由和臻營造有限公司新建完成,工程款保留款總金額1,819,024元 ,保固期滿退保留款,保固期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本公司無條件現金撥款完成」,保固期現已屆至,被告即應退還保留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819,0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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