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兼被告
- 名頤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巫省響
- 被告
- 卓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臺幣告3,368,5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8,5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