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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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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黃玉脩

黃大槌

黃炎輝

黃從

黃彩月

黃文英

黃志堯

黃銘鑢

黃銘信

黃坤生

黃慶忠

黃茂霖

黃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1975元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及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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