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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林如甫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告
蔡登義
被告
蔡丁農
被告
蔡丁利
被告
陳芬蘭
被告
陳振武
被告
陳振益
被告
蘇伶敏
被告
顏慶福
被告
顏文明
被告
顏如廷
被告
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隱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9日二土測字第18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G所示道路,除被告陳振益、陳振武外,由其餘共有人分別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大城鄉農會為本件訴請分割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告知訴訟,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1日收受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91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受告知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未聲明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9日二土測字地18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D、面積4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10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丁利取得;編號B、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丁農取得;編號C、面積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登義取得;編號E、面積5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武、陳振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09分之313、509分之196維持共有;編號F、面積1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芬蘭、蘇伶敏、顏慶福、顏文明、顏如廷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30分之942、1130分之47、1130分之47、1130分之47、1130分之47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36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分割方案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登義、蔡丁農、蔡丁利、陳芬蘭、陳振武、陳振益、蘇伶敏、顏慶福、顏文明、顏如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共有物性質、位置及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發揮物盡其用之目的,並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依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9日二土測字第18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如附圖所示編號G道路,除被告陳振益、陳振武外,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9日二土測字地18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D、面積4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10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丁利取得;編號B、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丁農取得;編號C、面積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登義取得;編號E、面積5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武、陳振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09分之313、509分之196維持共有;編號F、面積1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芬蘭、蘇伶敏、顏慶福、顏文明、顏如廷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30分之942、1130分之47、1130分之47、1130分之47、1130分之47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36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陳振武、陳振益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⒉被告蔡登義答辯略以:伊要另提分割方案等語。

⒊被告蔡丁農、蔡丁利、陳芬蘭、蘇伶敏、顏慶福、顏文明、顏如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亦為被告陳振武、陳振益、蔡登義所不爭執,而被告蔡丁農、蔡丁利、陳芬蘭、蘇伶敏、顏慶福、顏文明、顏如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系爭2筆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二林地政以114年8月5日二地二字第1140005326號函覆略以:系爭2筆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辦理分割時,地政機關得依法院判決辦理,得為分割登記,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併同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查:

⑴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位置相毗鄰,且原告及被告蔡登義、蔡丁農、蔡丁利、陳振武、陳振益等共有人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陳報分割狀、歷次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97頁、第135至137頁、第200頁),可認已得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二林地政系爭2筆土地有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亦據二林地政以114年8月5日二地二字第1140005326號函覆略以:系爭2筆土地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辦理合併分割,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其合併分割後筆數不受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見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且系爭26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19地號土地北側相鄰,如能合併分割,將使土地更加方正完整,復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不悖,應予准許。

⑵系爭2筆土地整體略呈長方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中間部分有被告顏慶福等人所有之磚造建物,而就北側部分,左側有被告蔡丁利、蔡丁農、蔡登義所有之平房磚造建物;右側則有原告現居住使用之磚造鐵皮建物,該建物所面臨之福建路,為系爭2筆土地之聯外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蔡登義、蔡丁農、蔡丁利、蔡振武、蔡振益及二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25至129頁),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如採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被告蔡登義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另提分割方案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陳振武、陳振益、蔡丁農、蔡丁利、陳芬蘭、蘇伶敏、顏慶福、顏文明、顏如廷等人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系爭2筆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 蔡登義 1/6 1/6 16.7% 2 蔡丁農 1/12 1/12 8.3% 3 蔡丁利 3/12 3/12 25% 4 林如甫 402/3750 7/64 10.8% 5 陳芬蘭 1070/3750 0 22.5% 6 陳振武 403/7500 9/64 7.2% 7 陳振益 403/7500 0 4.3% 8 蘇伶敏 0 1/16 1.3% 9 顏慶福 0 1/16 1.3% 10 顏文明 0 1/16 1.3% 11 顏如廷 0 1/16 1.3% 
附表二:
如附圖所示編號G道路,除被告陳振益、陳振武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丁利 104/367 2 蔡丁農 34/367 3 蔡登義 69/367 4 林如甫 44/367 5 陳芬蘭 96/367 6 蘇伶敏 5/367 7 顏慶福 5/367 8 顏文明 5/367 9 顏如廷 5/367 
附圖(即林如甫合併分割方案更正後成果):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9日二土測字第1842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其中編號G所示道路,除被告陳振益、陳振武外,由其餘共
有人分別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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