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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6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玉媛

原告
張貴盆
原告
王鳳州
原告
王熙桀
原告
王勝坪
原告
王勝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告
呂張寶玉
被告
陳添運
被告
陳志偉
被告
張道鎮
被告
江金雪
被告
劉炘有
被告
邱文賢
被告
許連波
被告
陳永澤
被告
劉懿語
被告
張庭禎
被告
劉嘉偉
被告
陳信隆
被告
謝燕華
被告
潘美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雯鎧
被告
江睿栩
被告
張毓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寶松
被告
黃良慶
被告
黃佐銘
被告
江東明
被告
呂榮智
被告
劉雯靜
被告
黃仁杰(即黃江源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昱婷(即黃江源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怡(即黃江源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香山段469、477、478、479、480、481、482、48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同段43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97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75平方公尺土地設置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江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11日死亡(戶籍卷第63頁),其繼承人為吳美怡、黃仁杰、黃昱婷(下稱吳美怡等3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戶籍卷第63、65、67、59、卷4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吳美怡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卷第325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吳美怡等3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477-483地號土地(下合稱477地號等7筆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㈠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㈠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電、電信及瓦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卷第15頁)。嗣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第㈡項(卷第278頁)。再於114年9月2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將原聲明第㈢項減縮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㈠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電信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卷第339頁)。嗣迭經變更、更正,最終聲明:㈠確認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97800號、複丈日期114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告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㈠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卷第419頁)。經核當庭以言詞撤回原聲明第㈡項部分,被告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再為裁判;原告上開變更、減縮、更正,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有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72巷(下稱員集路2段72巷)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就得否通行系爭土地,及於通行範圍設置管線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呂張寶玉、陳添運、張道鎮、江金雪、劉炘有、邱文賢、許連波、陳永澤、劉懿語、張庭禎、劉嘉偉、陳信隆、謝燕華、潘美慧、江睿栩、張毓萱、黃良慶、黃佐銘、劉雯靜(下兩造均稱姓名)、吳美怡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469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477地號土地為張貴盆所有,478地號土地為王鳳州所有,479地號土地為王熙桀所有,480、481地號土地為王勝坪所有,482、483地號土地為王勝安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221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呂茂林、呂張寶玉、蕭國華(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呂茂林等3人),469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221-1地號土地(下稱221-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共有人包含呂茂林等3人,並由呂茂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該判決稱前案判決),當時呂茂林主張221地號土地共有人願提供221-1地號土地共有人通行,並規劃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即469地號土地)為連外道路,而與221地號土地相連接通行至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845巷(下稱大饒路845巷,與員集路2段72巷銜接處),原告因而同意前案判決方案。

㈡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固未阻擾原告通行,但於原告欲以477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建築,須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並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拒絕出具同意書,致477地號等7筆土地無法為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是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審酌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已編定為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72巷75弄道路(下稱72巷75弄道路),已供作道路通行多年,原告無庸另闢道路,應係通行至公路之最小侵害方案;復477地號等7筆土地為建地,原告均有建築房屋、居住需求,而有於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添運、張庭禎、江睿栩抗辯略以:電力、水管均埋設地下,電錶、水錶都裝設在大門,如果開挖會破壞管線;但單純通行原告通行方案所示範圍土地,其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志偉抗辯略以:電力、水管都埋在地下,電錶、水錶都裝設在大門,如果開挖會破壞管線,原告前將舊房屋整平,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開挖土機通行,造成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受損,原告未將碎石清理乾淨,故其不同意本件請求;但單純通行原告通行方案所示範圍土地,其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江東明抗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於原告通行方案所示範圍土地設置管線,因為伊等是單純社區,管線、電線當時均由建商埋設,並不是自來水公司設置,惟伊同意原告以機車、轎車通行,不同意以重型機具通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呂榮智抗辯略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沒有權利,故認原告不能通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呂張寶玉、江金雪、劉炘有、邱文賢、劉嘉偉、陳信隆、潘美慧、張毓萱、黃良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並非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道路,其等反對不特定人通行,如未經其同意通行或進行任何施工活動,造成72巷75弄道路損壞、干擾住戶通行安全,均屬侵權行為等語。

㈥張道鎮、許連波、陳永澤、劉懿語、謝燕華、黃佐銘、劉雯靜、吳美怡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469地號土地共有人,477地號土地為張貴盆所有,478地號土地為王鳳州所有,479地號土地為王熙桀所有,480、481地號土地為王勝坪所有,482、483地號土地為王勝安所有,477地號等7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等東側即469地號土地,469土地土地東側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由被告共有乙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卷第19、239、21-51、137-152、221-237、53-66、75-101、153-166、103-129、169-171、391-405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為袋地,需沿469地號土地(亦屬袋地)連接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即大饒路845巷道路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明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卷第347-350、353、355-363頁)。是認原告主張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為袋地乙節,應係可採。

⒉參以477地號等7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確有建築房屋而需通行至公路之必要,469地號土地雖為原告共有,但亦無法直接連接公路,然需沿系爭土地方能連接至公路,原告現階段通行雖無遭阻擋情形,但系爭土地上設有鐵捲門,僅明華園社區住戶方有遙控器等情,已據張毓萱、呂榮智陳明在卷(卷第349頁),且部分被告反對原告通行乙節,亦有聯署聲明書可參(卷第285-289頁),可認原告仍有遭阻撓通行情形,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顯然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通行方案雖有利用鄰地即系爭土地通行情形,但系爭土地本為明華園社區私設通路,並已編定72巷75弄道路(卷第357頁),原告通行結果對於系爭土地影響甚微。是參酌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坐落位置,認原告以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大饒路845巷,已屬侵害最小方案。是原告請求確認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對系爭土地如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至於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能通行系爭土地等等,衡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所有權之物上負擔,故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不影響其通行權利之行使。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477地號等7筆土地有建築房屋需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有設置水管、電信等基礎設施以便於使用水、通訊之需求;本件經函詢自來水、電信業者,經自來水業者函覆以: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設有1處大門,自來水幹管無法延伸至系爭土地大門內部,惟鄰近馬路處有設置用戶外線,可透過既有用戶外線增設水表,並應取得私有土地同意人同意等語;電信業者函覆以:於系爭土地設有電信設備,為該社區所屬電信箱等語,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4年9月8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4001098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4年8月29日彰規字第1140000252號函可參(卷第319-323、309頁),可認系爭土地有佈設電信、自來水管線。則原告所有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土地對原告通行方案已有通行權,上開通行方案土地可與周圍已佈設之自來水、電信管線連結,堪認於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內設置上開管線,對系爭土地所增加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原告通行方案設置水管、電信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至於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或可能損及系爭土地鋪面、周圍建築等情,衡以原告設置水管、電信管線時,本應遵循相關法律規範,倘有違反法律規範則應負相關行政、民事、刑事責任。則管線設置權既為法所明定之權利,如有通過鄰地安設上述管線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即負有容忍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前述理由否認原告上開管線設置權利,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共有、所有469、477地號等7筆土地對系爭土地如原告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水管、電信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共有土地供原告所有、共有土地通行之同時,再令其等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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