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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謝吉凔、楊博閔

  • 原告
    鼎基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宏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鼎基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吉凔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亞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志明,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博閔等情,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市政府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1至37、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從事配管工程、電器安裝等水電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為被告之前代表人,現則擔任會計職務。○○○為○○○ 之配偶,現擔任被告之實際經營者,處理日常經營之一切事務,並負責代理被告對外承包工程及簽約事宜。又原告以經營配管工程、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等事項為業,○○○擔任原告之專案經理,於本件中代理原告與被告處理 工程案件之一切事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承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科三廠三期廠房空壓 管工程」(下稱空壓管工程)(案場地址:雲林縣○○市○○路0 0號),復於同年3月20日將該空壓管施作項目轉包由原告 施作,雙方約定於訂約時由被告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94,000元作為訂金外,其餘款項依各樓層空壓管之完工進 度辦理請款,並由○○○代理被告與○○○代理原告完成簽約及 用印,兩造訂有「工程勞務承攬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 契約)。又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後,即由○○○負責處理進場施 作事宜,後於112年6月21日完成第二期工程(即廠房二樓 空壓管連接完成),後於同年8月31日完成第三期工程(即 廠房三樓空壓管連接完成)。 ㈢被告承包上述廠房空壓管工程後,本應自行施作雲科三廠三期廠房之一樓鋁線架,惟因面臨缺工問題,經○○○與○○○ 磋商後,被告遂將廠房ㄧ樓鋁線架裝設工程(下稱鋁線架工 程)轉包給原告施作,並由○○○負責處理進場施作事宜,該 工項於112年5月20日完工。 ㈣被告除承包上開空壓管、鋁線架工程外,另於112年4月間向○○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包○○○○○○棒球 訓練中心(案場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之電源線路 配管工程(下稱電源線配管工程),因其施作人力不足,經○○○與○○○磋商後,被告於同年5月1日將其中一樓、二樓之 電源線配管轉包給原告,並由○○○負責處理進場施作事宜 。○○○於112年6月上旬進場後,○○○自同年6月22日起,每 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追蹤完成進度,除要求○○○應按 其指示施工外,亦要求○○○回傳該日完工進度照片。嗣一 樓之電源線配管於112年8月31日完成,二樓之電源線配管於112年10月4日完成。 ㈤原告完成上開施工項目後,○○○即檢附發票、報價資料向○○ ○請款,其中空壓管工程於契約成立後,被告尚未給付訂金194,000元,○○○亦一再催促○○○儘速付款。詎○○○請款後 ,○○○一再以被告資金不足為由拖欠工程款(如○○○於112年 10月25日向○○○請求給付電源線配管工程中,二樓電源線 配管之工程款217,331元,○○○僅回覆「進帳就匯」云云而 遲未付款)。嗣○○○於112年12月25日遭○○○再以資金尚未到 位為由拒絕付款後,雙方於同月27日電話中協調工程款清償事宜,○○○即表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請求數額 ,為表示還款誠意,○○○以自己名義另開立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該本票係擔保空壓管工程之工 程款1,334,125元、鋁線架工程之工程款55,000元、電源 線配管工程之工程款359,294元,以及○○○個人積欠○○○之 借款),並簽立借據乙份,○○○並稱倘被告仍未清償者,○○ ○得就該本票聲請裁定並執行。 ㈥詎料,於112年12月27日後,被告仍一再以資金不足為由而 拖欠工程款,截至113年7月9日止,被告尚未給付部分工 程款,其中空壓管工程,經原告結算尚積欠1,334,125元(計算式:訂金194,000元+第二期工程款650,000元+第三期工程490,125元=1,334,125元);鋁線架工程,經原告結算尚積欠55,000元;電源線配管工程,經原告結算尚積欠359,294元(計算式:一樓之電源線配管141,963元+二樓之電源線配管217,331元=359,294元),經○○○向○○○請款後,○○ ○亦僅回覆「匯款後會馬上通知你」云云。嗣因被告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得不以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 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次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乙方配合甲方請領估驗 期款(共七期),訂金194,000元,一期653,500元(1樓連接完成不含管道間)二期650,000元(2樓連接完成不含管道間)三期490,125元(3樓連接完成不含管道間)四期490,125元(4樓連接完成不含管道間);五期490,125元(頂樓及立面 連接完成);尾款299,625元(待工程完成驗收後,現金票 支付),兩造對於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時程,定有明文。 ㈨各項工程施作及積欠報酬狀況: ⒈空壓管工程 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雖未依約給付訂金194,000元 ,然依現行工程界多採取「工程估驗款」之分期方式,由雙方約定付款期數、時程之實務常態,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一期估驗款,則兩造約定給付時程在前之訂金,其清償期亦應已屆至,方符合當事人真意,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訂金。再者,原告現已依約完成第二期工程(即廠房二樓空壓管連接完成),以及第三期工程(即廠房三樓空壓管連接完成)之工作。關於空壓管工程之報酬數額,剩餘工程款經原告結算尚積欠1,334,125元(計算式:訂金194,000元+第二期工程款650,000元+第三期工程490,125元=1,334,125元)(MY00000000號統 一發票249,000元,其中194,000元為空壓管工程之訂金),○○○於112年12月25日向○○○提示發票及請款單,經○○ ○於112年12月27日確認無誤,顯見兩造對於金額已無爭 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空壓管工程之承攬報酬1,334,125元。 ⒉鋁線架工程 原告現已依約完成雲科三廠三期廠ㄧ樓之鋁線架裝設,並有完工照片可稽。關於鋁線架工程之報酬數額,剩餘工程款經○○○於112年12月25日向○○○主張尚有55,000元( MY00000000號統一發票249,000元,扣除空壓管工程之 訂金194,000元後,剩餘55,000元為鋁線架工程之款項),經○○○於112年12月27日確認無誤,顯見兩造對於金額 已無爭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鋁線架工程之承攬報酬55,000元。 ⒊電源線配管工程 原告現已依被告之指示,按日完成一樓及二樓之電源線配管進度,並有完工照片可稽。關於電源線配管工程之報酬數額,剩餘工程款經○○○於112年12月25日向○○○主 張尚有359,294元(計算式:一樓之電源線配管141,963 元+二樓之電源線配管217,331元=359,294元),經○○○於 112年12月27日確認無誤(其中二樓之電源線配管217,331元工程款,○○○曾於同年10月25日稱「進帳就匯」), 顯見兩造對於金額已無爭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電源線配管工程之承攬報酬359,294元。 ㈩是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尚未給付:⒈「○○科技有限公司- 雲科三廠三期廠房空壓管工程」⑴合約定金款-民國112年6 月1日開立訂金(發票號碼MY00000000),發票金額為249,000元整(含稅)。⑵一期進度款-民國112年6月21日(發 票號碼MY00000000),發票金額650,000元整(含稅)。⑶ 二期進度款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發票號碼PY00000000),發票金額490,125元整(含稅)。⒉「○○○○○○棒球場」 工程⑴一期進度款-民國112年8月31日(發票號碼PY000000 00),發票金額141,963元整(含稅)。⑵二期進度款-民 國112年10月4日(發票號碼RY00000000),發票金額217,331元整(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8,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司促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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