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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給付減資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倩玲

原告
林錦材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少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減少資本新台幣950萬元整,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並退還股款950萬元整,消除95萬股,每股新台幣10元整,減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4,050萬元整,分為405萬股,每股新台幣10元整。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嗣於102年12月3日被告委託羅輝鈐會計師辦理「公司減資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及出具查核報告書。依據羅輝鈐會計師所出具查核報告書記載:「茲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少資本總額新台幣9,500,000元,分為95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依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並退還股款,減資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40,500,000元,分為4,05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減少資本確屬實在,詳如減資明細表。」。

㈡依減資明細表之「股東姓名及名稱」第五欄記載:「林錦材」,原持有股份為「740,741股」、金額「7,407,410元」,減資股份為「140,741股」、金額為「1,407,410元」,減資後持有股份為「600,000股」、金額為「6,000,000元」,有被告公司之減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試算表、減資明細表、試算表、委託書可資為證。依前揭被告減資明細表,被告應退還原告減資分配款140萬7,410元,惟被告卻又未依規定給付。

㈢爰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102年11月28日股東會決議,請求給付減資分配款,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請求給付減資分配款之催告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通過減資案,原告名下股份減少140,741股,應獲減資分配款1,407,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減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證,並有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被告102年11月28日系爭減資案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減資分配款1,40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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