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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言孫

上訴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共同被上訴人
吳家全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下同)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即減縮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外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逾新臺幣400萬元債權以外之部分,不得持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逾400萬元部分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變更聲明前1日,即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03萬2,7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及洪旻憲 114年4月18日 5,000,000 未載 CH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4年5月2日 114年11月16日 (199/365) 6% 3萬2,712.33元 合計       103萬2,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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