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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昕

原告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告
①曹鄭金葉

②鄭昆明(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③鄭阿月(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④鄭阿粉(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⑤鄭阿面(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⑥鄭琳(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⑦鄭水添(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⑧鄭芬霞(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⑨鄭中林(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⑩鄭進發(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⑪陳鄭盆(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⑫陳志印(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⑬陳致宏(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⑭陳秀莉(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⑮陳秀梅(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⑯鄭彩綿(即鄭清身之繼承人)

⑰鄭林素貞(即鄭深潭之繼承人)

⑱楊秀愛(即鄭深潭之繼承人)

⑲鄭勝忠(即鄭深潭之繼承人)

⑳鄭玉惠(即鄭深潭之繼承人)㉑謝鄭玉惜(即鄭深潭之繼承人)㉒溫鄭秀棉(即鄭深潭之繼承人)兼 上六 人訴訟代理人 ㉓鄭俊男(即鄭深潭之繼承人)被 告 ㉔鄭樹營(即鄭東坡之繼承人)㉕鄭義崧(即鄭東坡繼承人)㉖鄭金玫(即鄭東坡繼承人)㉗鄭誠中(即鄭東坡繼承人)㉘鄭嘉川(即鄭東坡之繼承人)㉙蔡宥楹(即鄭東坡之繼承人)㉚張鄭淑貞(即鄭東坡之繼承人)㉛鄭惠呅(即鄭東坡之繼承人)㉜鄭鎮村(即鄭東坡之繼承人)㉝鄭文期(即鄭東坡之繼承人)㉞鄭鐵吉㉟鄭當南㊱鄭華南㊲鄭峯洲㊳鄭鴻洋㊴鄭鴻麟㊵鄭瑞欽㊶陳春龍㊷黃得安㊸陳秀 ㊹陳春雲㊺陳春峰㊻許晉瑋㊼鄭郁達(鄭竹為之承受訴訟人)㊽鄭玉琪(鄭竹為之承受訴訟人)㊾鄭宜珊(鄭竹為之承受訴訟人)㊿鄭宜芸(鄭竹為之承受訴訟人)詹采潔(鄭竹為之承受訴訟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①至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容忍原告通行。 原告得在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以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方式開設農路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1土地),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0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另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末於本院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如準備書狀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950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1日北土測字第2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次囑託成果」(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段943地號土地(下稱94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容忍原告通行。㈢確認原告對被告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土地(無地籍並未登錄,見卷二第157頁)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第四河川分署應容忍原告通行。㈣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農路(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又於115年6月10日具狀追加鄭昆明、鄭阿月、鄭阿粉、鄭阿面、鄭琳、陳志印、陳致宏、陳秀莉、陳秀梅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僅係因更正為正確土地所有人而為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鄭竹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郁達、鄭玉琪、鄭宜珊、鄭宜芸、詹采潔等5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而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①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951土地,並無道路連接至公路而為袋地,前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應通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起訴狀附圖嗣經本院函請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補充測量後,重新繪製如本件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行經被告①至所共有之950土地,編號B部分則行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之943土地,編號C部分則行經被告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土地。編號A部分為950土地共有人所施設之農路,末端則為狹窄之田埂連結伊所有951土地,951土地為農地,如欲作農業使用,即需農機運送及農車運輸,伊請求於其上開闢農路,亦有利於被告之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①至所有95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管理94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容忍原告通行。㈢確認原告對被告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土地(無地籍並未登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第四河川分署應容忍原告通行。㈣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農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林素貞、楊秀愛、鄭勝忠、鄭玉惠、謝鄭玉惜、溫鄭秀棉、鄭俊男(下稱鄭俊男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以: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第四河川分署略以: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沒有爭執。該部分現在也是供附近農民通行,如果是依照現況通行,沒有要拓寬或鋪路,也不需要向伊申請即可通行,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㈢被告彰化縣○○○○○○○○○○000○地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係經下水埔段294、294-15、294-19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下水埔段294、294-20地號土地,故僅得由下水埔段294地號土地即大庄段947地號(下稱947土地)土地出入。原告若經947土地往大庄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土地)通行,則路徑比較短。伊不爭執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現在供民眾通行,但伊主張有更短的路徑可以通行至道路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之951土地為袋地。

⒉950土地為被告①至共有,943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由被告彰化縣政府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被告第四河川分署管理之土地。

⒊原告於前案請求自被告第四河川分署管理之946土地通行,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認應自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道路通行。

⒋947土地(重測前為下水埔段294地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即分割前整塊都是袋地。

㈡本件爭點:

⒈就被告第四河川分署管理之土地部分,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117至16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彩色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堪認為真實。

㈡就被告第四河川分署管理之土地部分,原告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第四河川分署所不爭執,且陳稱此部分現在即是供附近農民通行,若依照現況通行而沒有要拓寬或鋪路,甚至是不需要跟被告第四河川分署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原告復未陳明被告第四河川分署有何阻礙其通行之情事、亦未曾有申請通行遭拒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第四河川分署間就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猶就前揭法律關係對被告第四河川分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⒉至於94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之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3、238頁)。另95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雖到場之共有人即被告鄭俊男等人表示對原告主張的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然其餘多數共有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則原告此部分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仍屬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被告①至所共有之95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之94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彰化縣政府否認之,主張原告所有之951土地於重測前為下水埔段294-20地號土地,係經下水埔段294、294-15、294-19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下水埔段294、294-20地號土地,故僅得由下水埔段294地號土地即大庄段947地號(下稱947土地)土地出入;又原告應通行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即本判決附圖「前次勘測成果」編號B、C部分),即前案確定判決否定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惟查:

⒈294-20地號土地雖於98年間分割自294地號土地,惟294地號土地不論與同段294-15,294-19地號土地合併前、合併後,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無可得進出之通路,本即屬袋地一情,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足認951土地非因分割行為才成為袋地,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辯難認可採。

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路寬3公尺之現有農路,為泥土及碎石路面,路面平緩,可通行至堤防道路對外聯絡;至於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則為經人行走踩踏形成之泥土路,編號B、C部分南側路寬為2.3公尺,北側路寬為1公尺,有前案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前案資料卷第25、27、161頁,本案卷一第39、41頁)。是以951土地本可就現供通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至堤岸道路之公路對外聯絡,無庸再另行開闢道路,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路寬顯大於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之路寬,如通行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路面寬度小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則須剷除訴外人邱大滿承租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著黃色)土地上所栽種之系爭農作物,並將邱大滿所承租之編號D部分土地分隔而不利於耕作使用。是以被告彰化縣政府捨現有可供通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現有農路不用,主張通行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顯非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則其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⒊基上,確認通行權之目的本為調和相鄰土地利用與所有權之衝突,促進土地資源的充分利用,本院綜合以上各節,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方案已為損害最小之方法,顯然較為妥適,應屬可採。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51土地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950土地共有人所施設之農路,末端則為狹窄之田埂連結其所有951土地。而951土地為農地,如欲作農業使用,即需農機運送及農車運輸,故請求於其上開設農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審酌950、951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17、127頁),是原告請求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開設農路,當為正常通行所必要,而於上開農地開設道路本應以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方式為之,自應許原告得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符合農路設計規範規定之方式開設農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①至所共有950土地如附圖本次囑託成果所示編號A部分及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管理94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開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原告得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方式開設農路以供通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因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利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利用前開土地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附圖: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1日北土測字第2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次囑託成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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