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兼被告
- 森沐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鄭羽泰即鄭億和
鄭丞豐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泰羽即鄭億和、劉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81,178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貳、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及鄭億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85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參、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應連帶給付原告727,282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肆、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651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聲明還沒檢查,也還沒比對過契約影本)
一、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借據」乙紙為證。該借款金額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借據影本所示(原證一,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依約於110年2月8日交付借款參佰萬元予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2月,尚欠本金681,1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二、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鄭丞豐、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該借款金額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影本所示(原證二,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依約於110年5月25日交付借款伍拾萬元予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3月,尚欠本金190,7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三、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2日:
㈠向原告借款壹佰萬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協助中小型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該借款金額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影本所示(原證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依約於112年10月4日交付借款壹佰萬元予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3月,尚欠本金727,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協助中小型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該借款金額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影本所示(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依約於112年10月4日交付借款參佰萬元予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2月,尚欠本金2,237,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四、詎料,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4年2、3月,迭經本行員林分行催討無效,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3,836,8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蒙償還,故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原證五,見本院卷第55頁),將被告尚欠本金3,836,896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泰羽即鄭億和、劉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81,178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及鄭億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85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㈢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應連帶給付原告727,282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㈣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651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振興專案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如主文所示等4筆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壹至肆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為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至肆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