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 原告
- 林進順
- 被告
- 何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加入身份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尼出任務」之群組,擔任單趟取款代價1萬元之車手。何廷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策公司)之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將現金250萬元交予假扮宏策公司員工之被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受投資詐騙而交付250萬元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等情,已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內之兩造筆錄、宏策公司工作證照片、萊爾富超商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原告於台新銀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予採信。則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騙而損失250萬元,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