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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姚銘鴻

  • 當事人
    陳秀鳳黃傳易黃金治黃廷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黃傳易 黃金治 黃廷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257建號及增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建物請 求變賣,所得價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114年11 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7建號及增建 (即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5日員 土測字第12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建物請求變賣,所得價金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僅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特定建物分割之面積及範圍,實為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傳易、黃金治、黃廷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25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第三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關於分割方法,考量兩造於89年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已無法細分,且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農地及其上農舍須一併變賣,不能原 物分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併予變價分割並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第三類謄本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7建號及 增建(即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5 日員土測字第12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建物請求變賣,所得價 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黃傳易、黃金治、黃廷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 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4 年10月22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46213810號函暨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27頁、第31至33頁、第123至144頁),而被告黃傳易、黃金治、黃廷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復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由黃苗所有,修正後由被告黃傳易、黃金治、黃廷意及訴外人黃培盛等人繼承,而後原告以拍賣原因移轉取得所有權,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函示意旨,本案原繼承 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又系爭土地有提供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辦理 移轉時應依農業發產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等規定辦理,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6日員地二字 第11400071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2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不能原物分割。參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以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之修正理由,可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 防止耕地細分,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意旨,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制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農地 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興建農舍後再藉分割方式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農地面積需達0.25公頃、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地面積10%)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 目的。準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照上開規定,雖無從以原物分配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惟若將共有耕地及其上農舍併同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不會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應認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從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雖表示系爭土地不得再辦理分割;系爭建物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應僅指不得再辦理原物分割,倘係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併同整筆變賣分割,因並未產生耕地細分及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之結果,自不在限制之列。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地12條第2項規定之分割限制,而不 得為原物分配,並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黃傳易、黃金治、黃廷意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及整棟建物,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併參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利用價值、兩造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將土地及其上建物併予變價分割,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取得,土地及其上建物能併同開發利用,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併予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含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1 黃傳易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 黃金治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黃廷意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秀鳳 8分之5 8分之5 8分之5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5日員土測 字第12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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