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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弘仁范馨元張亦忱

聲請人
梁志良
相對人
兆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
相對人
施志昌

施建浤

施文情

施德宜

施逸銘

梁進發

梁志鋒

黃禮翼

顏秀櫻

施懿倫

施懿哲

施季萱

徐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有公司)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希望原物分割,然相對人施德宜卻對聲請人表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優先承買,為免聲請人可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損,並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亦避免第三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不測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倘本案訴訟之繫屬已消滅,自無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經查,兆有公司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等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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