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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洪堯讚

原告
郭凡瑄
被告
朱邦
訴訟代理人
朱家輝
被告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宥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朱邦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向其借款,並於同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2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同額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據)為證,積欠其借款622萬元未還為由,對朱邦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朱邦應給付原告622萬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5號)。經朱邦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先追加龍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為被告(本院重訴字卷第45頁),嗣再追加龍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宥騰為被告(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41頁),並更改主張上開欠款應為上開被告3人(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積欠原告之工資本息,最後變更如以下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之對象(被告)、聲明及原因事實迭經變更,經本院闡明曉諭命其特定後,原告於114年6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言詞辯論意旨兼聲請駁回被告等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勞訴字卷二第7-85頁),表示本案重要爭點為:⒈僱傭關係是否成立?⒉工資是否積欠?……等(本院勞訴字卷二第49頁),並表示有關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以該狀為準及本件爭議標的為請求工資本息(本院勞訴字卷二第90-91頁),本院爰依此特定其起訴事實及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原告自105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財務經理兼公關主任」,每月薪資4萬元。於108年1月23日原告完成工作後,曾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慰留原告繼續任職,並由朱邦簽發面額622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保障原告留任期間之工資與職務獎金之擔保,並經原告與朱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未支付工資,應支付相應之遲延利息。因朱邦違反法律規定,指派原告對素不相識之訴外人彭月鳳提告,原告拒絕配合,被告竟停發原告薪資,亦未依法辦理終止或資遣程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然繼續存在。因被告違反約定,拒絕清償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工資本息,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本息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朱邦、龍邦公司、朱宥騰應連帶給付原告622萬元,並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曾執行龍邦公司職務,或以被告3人為僱主投保勞、健保,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實則兩造間僅朱邦曾委任原告協助處理其與彭月鳳等人案件之債務糾紛,並約定原告可請求「彭月鳳案討回金額的一半」之委任報酬,然原告迄未完成委任事務,亦無報酬請求權可言。至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實係因原告表示為使其協助朱邦處理債務問題時,以龍邦公司經理名義比較好處理,朱邦始同意出具,但真正負責人朱宥騰並不知情,亦未簽名蓋章;且依原告所主張之經理職務,亦非僱傭關係。再原告所提朱邦簽立予其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均非朱邦簽立而係原告所偽造。原告所述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二、共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是事業單位員工與事業單位間究係成立僱傭、委任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10日任職於被告3人,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語。被告均否認之,是依前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財務經理兼公關主任」,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龍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宥騰於107年4月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朱宥騰與朱邦於109年10月共同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朱邦簽立之民事執行陳報狀、名片(本院重訴字卷第59-65頁)、支票影本(本院重訴字卷第101-103頁)等件為證。然依前述可知,原告最初以朱邦為被告,主張本件請求之622萬元為朱邦向其借款未還之欠款(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後改主張其係受僱於朱邦與龍邦公司(本院重訴字卷第45-49頁),再更改主張其受僱於朱邦、龍邦公司、朱宥騰3人。而朱邦、龍邦公司、朱宥騰3人分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經本院闡明原告究係主張受僱於何人?原告堅持主張係受僱於被告3人(本院勞訴字卷二第91頁),此與常情已然不符;亦與原告所提上開在職證明書、名片上記載其係龍邦公司之「會計財務經理兼公關主任」不符,已無可採。參之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17-221頁),原告從未曾以被告3人為僱主而投保勞健保,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3人間具有僱傭關係為屬可信。再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3人,每月薪資4萬元乙節,固據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101-103頁),然觀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僅為朱邦,且面額分為40萬5,000元、1萬5,743元、61萬元、25萬元、4萬元、2萬6,984元不等,且未指名受款人,衡諸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顯難認係支付薪資。又依原告所述,其自105年2月10日起即開始任職,竟於任職多年期間未依約取得約定薪資,且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仍存在,而衡諸一般人如未取得約定薪資,當早會採取離職或請求給付薪資之行動,殊無遲未取得約定薪資,而仍持續在職繼續提供勞務之理,原告所述情節與社會常情嚴重背離,實難以採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朱邦曾委任原告協助處理其與彭月鳳等人案件之債務糾紛,並約定原告可請求「彭月鳳案討回金額的一半」之委任報酬,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實係因原告表示為使其協助朱邦處理債務問題時,以龍邦公司經理名義比較好處理,朱邦始同意出具等語,核與原告所提上開朱邦簽立之民事執行陳報狀(本院重訴字卷第63頁)及彭月鳳案件之代辦委託書及相關書狀(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3-142頁)相符,參之原告並未具有律師身份,本無資格擔任訴訟代理人,如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文件,確有利獲得法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併觀之原告所提其與朱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自陳:「(朱邦:請你不忘初衷,把彭月鳳案件贏回來,各分一半…)我從沒有改變初衷,是你違反約定在先員林的房子是你答應要付…」(本院勞訴字卷一第477頁)、「我從認識你開始就跟你說過,你不要管事,只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接著等收錢就好,你不聽勸,你主導彭月鳳的律師費已經超過20萬了…」(本院勞訴字卷一第493頁)、「…你是被欠錢的受害者,才幫助你的…」、「…你對外說的跟實際做的不一樣,有人問我,我一定說清楚講明白,我如何幫你要回1仟萬…」(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01頁)、「…我為什麼要幫你到處找人討錢還要被那些垃圾人大小聲,氣的想打人」(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03頁)、「沒有我寫的狀紙跟提供證據,你請再多的律師也要不回1600萬,你的錯誤就是認為只要有律師就可以不需要郭凡瑄…」(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05頁)、「你甚麼時候要你說,自己要處理的支票都在你那裡,我有拿去的是你給我的,我能辦彭月鳳、李旻勳,李音緣還沒有…」(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09頁)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朱邦曾委任原告協助處理其與彭月鳳等案件之債務糾紛,原告因而持有被告為此開立之在職證明等相關文件等語確有所憑。則原告雖受朱邦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彭月鳳等人案件,依本院前開說明,其與朱邦間存在者應為委任關係,原告縱有約定報酬未取得,應循委任約定處理。原告執因此所取得之被告提供之債權文件及代理權授與等相關資料,據以主張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自無可採。而原告所述既有上開諸多不合理情事,自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名片及承辦公司業務等文件及記載,即認兩造間確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8年1月23日完成工作後,曾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慰留原告繼續任職,並由朱邦簽發面額622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保障原告留任期間之工資與職務獎金之擔保,並經原告與朱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未支付工資,應支付相應之遲延利息,故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所積欠之工資本息等語。惟查,被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經本院詢之原告,原告自陳系爭本票除其以螢光筆標示處之發票人「朱邦」為朱邦親簽外,其餘包括發票日、付款日、票面金額622萬等資料,均為其所自填(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25頁)。雖原告另稱其係得朱邦授權而填載云云,然此業經朱邦否認,原告亦未舉證朱邦確有授權,自難認朱邦應負本票面額622萬元之給付責任。又原告自陳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其印製,除其以螢光筆標示之2處「朱邦」為朱邦書寫外,其餘包括最後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之「朱邦」及簽約日期、借款金額622萬元、利率等均為其所自填(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25頁)。雖原告另稱其係得朱邦授權而填載云云,然此亦經朱邦否認,原告亦未舉證朱邦確有授權,當亦難認朱邦應負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622萬元之給付責任。則原告執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以前詞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而積欠之工資本息云云,殊無可採。況本件原告最初以朱邦於108年1月29日向其借款,並於同日簽立面額622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同額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積欠其借款622萬元未還為由,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5號),經朱邦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始先追加龍邦公司為被告,次再追加朱宥騰為被告,並變更主張上開欠款應為上開被告3人積欠原告之工資本息。則原告所述之事實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常理嚴重背離,亦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且被告積欠其工(薪)資本息622萬元未給付等情,顯與常理不符,且乏積極證據證明,難以採信,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本息即622萬元,並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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