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 原告
- ○○○
-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 被告
- ○○○
○○○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及部分兄弟姊妹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立遺囑,亦無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系爭遺產。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未曾到庭為陳述,僅具狀陳述略以:伊長年居住美國,身體狀況難以出庭,伊姊妹多年盡責照顧父母,希望伊所繼承之份額分由妹妹即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4頁)、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本院保密卷第7頁至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銀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縣○○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社員股金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29頁)為證,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86頁)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原告○○○、被告○○○、○○○、訴外人○○○,而○○○嗣於114年2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是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於114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仍登記為○○○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尚未由○○○、○○○、○○○、○○○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繼承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具書狀固未經駐外單位或相關機關認證,惟斟酌其書狀意旨及所附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等件,核與卷內戶籍謄本相符,足認該書狀係由其本人提出,並足以表彰其就本件分割方法之真意,應得作為本院審酌分割方案之參考。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本院審酌土地之經濟效用、現況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原物為分配,應無困難。本院綜合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當事人意見,兼衡被告○○○已明示希望由原告取得其分配份額等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足以兼顧公平、實益及執行可行性,核屬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050㎡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20,373,44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局0000000000000 388,71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縣○○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 2,064,01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縣○○鎮農會00000000000000 206,707元 (原告領出部分存款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帳戶餘額為206,70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6 投資 保證責任○○縣○○信用合作社 3,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7 現金 原告保管 300,000元(原告領出部分存款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扣除喪葬費用之現金由原告保管中)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4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0 0 ○○○即○○○繼承人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即○○○繼承人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即○○○繼承人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即○○○繼承人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