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弘仁、徐沛然、范嘉紋
- 法定代理人洪福源
- 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楊文龍生前為訴外人正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揮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正揮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及貨款債務,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請求正揮公司給付支票票款,並以楊文龍、訴外人葉番江、蔡炳煌、柯世昌於民國75年4 月22日出具保證書,就正揮公司對被告之貨款、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為限為連帶保證,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判命正揮公司應給付被告3,229,057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正揮公司、楊文龍、葉番江、蔡炳煌 、柯世昌應連帶給付被告上開支票之票款8,000,000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票債權),該案於86年11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給付票 款訴訟判決)。雖正揮公司於92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因尚未行清算程序而仍有權利能力,被告可對正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取得系爭給付票款訴訟判決後,並未對正揮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支票債權乃於91年11月7日時效消滅,楊文龍為物上保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2條規定援引正揮公司之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被告復未於系爭支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80條規定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債權經系爭給付票款訴訟判決確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又 被告取得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確定判決後,陸續於87、89、93、98、103年間就正揮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被告於103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057號執行程序終結後未再就正揮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系爭支票債權於108年10月8日時效消滅,惟原告於112年5月5日已向 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未超過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 ,足認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㈠楊文龍於106年8月23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被告前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請求正揮公司給付支票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判命正揮公司應給付被告3,229,057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該案亦以楊文龍、葉番江、蔡炳煌、柯世昌於75年4月22日出具保證書,就正揮公司對被告之貨款、票據債務,以本金8,000,000元為限為連帶保證,經該案判命正揮公司、楊文龍、葉番江、蔡炳煌、柯世昌應連帶給付被告上開支票之票款8,000,000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系爭支票債權),該案於86年11月7日確定(即系爭給付票款訴訟判決)。 ㈢楊文龍為正揮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正揮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及貨款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 ㈣被告持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8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務人為正揮公司、楊文龍、葉番江、蔡炳煌、柯世昌,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正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000,000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正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22萬9,057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債務人正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債證)。 ㈤被告取得系爭債證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733號對楊文龍等人(即債務人)間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兩造對於是否有對正揮公司的財產執行有爭執) ㈥被告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5383號對楊文龍等人(即債務人)間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正揮公司的財產執行有爭執) ㈦被告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661號對楊文龍等人(即債務人)間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正揮公司的財產執行有爭執) ㈧被告持系爭債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楊文龍等人(即債務人,含正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057號以查無可供債權人執行之財產而終結。(但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正揮公司的財產執行有爭執) ㈨被告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087號對楊文龍等人(即債務人,不含正揮公司)間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㈩被告持系爭債證對楊文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楊文龍已死亡為由,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1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被告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928號對原告(不含其他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准許在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798號、同院93年度執字第55383號、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661號等執行卷宗,均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楊文龍生前為正揮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正揮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及貨款債務,分別於74年4月23日、81年10月5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分別 為自7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4月18日、自8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日)予被告,嗣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請求正揮 公司給付支票票款,並以楊文龍、葉番江、蔡炳煌、柯世昌為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判命正揮公司應給付被告3,229,057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正揮公司、楊文龍、 葉番江、蔡炳煌、柯世昌應連帶給付被告上開支票之票款8,000,000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該案於86年11月7日確定;被告持系爭給付票款 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8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強制執行未足額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0號裁定、系爭債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31-38頁),又系爭支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故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請求正揮公司給付支票票款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時效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而消滅,惟被 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係經系爭給付票款訴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原有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故被告所為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之抗辯,於法不合,自不 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正揮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支票債權罹逾時效,經原告時效抗辯後,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罹逾時效,系爭抵押權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於債權人已持有債權憑 證聲請執行之情形,若不重新發給債權憑證,則應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此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無效果(或部分受償)之意旨,以達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之同一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或於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意旨,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本件被告對正揮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自發票日起算,時效固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前對正揮公司、楊文龍、 葉番江、蔡炳煌、柯世昌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故系爭支票債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確定 判決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其後,被告於87年 間持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所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8798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務人為正揮公司、楊文龍、葉番江、蔡炳煌、柯世昌,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正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000,000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正揮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322萬9,057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債務人正揮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債證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債權時效因被告於87年間對執行債務人正揮公司、楊文龍、葉番江、蔡炳煌、柯世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5年。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798號、同院93年度執字第55383號、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661號等執行卷宗 ,均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不存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7月17日雄院國資字第11400765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衡諸強制執行實務,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執行無效果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常有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此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無效果(或部分受償)之意旨,或於原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予以註記後,由書記官蓋章,而不重發債權憑證者,亦可達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之同一目的。因此: ①被告於87年取得系爭債證後,於88年11月15日持系爭債證對債務人楊文龍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於系爭債證上之債務人下方蓋有並註記執行案號之戳章(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733號),此觀系爭債證自明(見本院卷 第37頁),依上開意旨,對全體債務人即生時效中斷效力, 時效重新起算5年。 ②被告再於93年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5383號對楊文龍等人(即債務人)間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證上蓋章,記載「執行無效果」等字(見本院卷第38頁),對全體債務人即生時效中斷效力,時效重新起算5年。 ③被告又於98年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661號對楊文龍等人(即債務人)間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證上蓋有書記官「98年10月22日」及載有「執行無效果」之戳章(見本院卷第38頁),對全體債務人亦生時效中斷效力,時效重新起算5年。 ④被告復於103年10月6日持系爭債證向高雄地方法院對全體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057號以查無可供債權人執行之財產而終結,且有記載「 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用0元」,系爭債證上蓋有書記官「103年10月8日」戳章,此觀系爭債證及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 表自明(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有該強制執行卷宗可憑,距前次執行未滿5年,生時效中斷效力,時效重新起算5年。 ⑤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柯 世昌、葉番江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6年3月23日追加執行債務人楊文龍,惟並未對正揮公司發動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後重新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55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是被告自103年10月8日起,未再對正揮公司強制執行,而於108年10月8日對正輝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又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1條之15條所明定。查系爭抵押權雖是 在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條文於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前之74年4月23日、81年10月5日設定,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仍有該條文之適用,而系爭債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債證對於正揮公司之債權,雖已於108年10月8日罹於消滅時效,則加計5年 除斥期間,於113年10月8日前,該債權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經查,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於同年7月13日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 ,再於113年2月1日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13年度司執字第777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可憑,被告已在113年2月1日實行抵押權,自無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抵押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系爭支票債權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正揮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雖因時效雖已消滅,然被告已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其抵押權,並無不得行使抵押權或抵押權消滅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4年。 字號:彰字第005623號。 登記日期:民國74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4月1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正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彰資字第004740號。 設定義務人:楊文龍。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1年。 字號:彰字第026140號。 登記日期:民國81年10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月息一分五厘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正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彰資字第004741號。 設定義務人:楊文龍。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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