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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告
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𥡝橙
被告
張庭瑋

郭清池

王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6,651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王嬿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49,983元,及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霖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055%,並於上開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

㈡藝霖公司於111年6月22日邀同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及被告王嬿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第三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並於上開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㈢藝霖公司於112年9月22日邀同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及王嬿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前二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並於上開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㈣藝霖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邀同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及王嬿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9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以借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並於上開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㈤前述四筆借款並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所定之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於114年7月14日轉列催收款),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人未再依約繳款,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原告依約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借款而追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無力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借據、查詢單、機動利率表、轉列催收款項查詢單、原告通知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函及郵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金債權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息期間 年利率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216,651元 114年3月22日至114年7月13日止 2.805%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2.805%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3.805%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個月者,即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05%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㈠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2 449,989元 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 3.4%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3.4%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4.4%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 個月者,即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 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㈡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 4.4%      3 699,994元      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  3.1%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3.1%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4.1%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個月者,即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1%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㈢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  4.1%   4 9,000,000元 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 3.1% 自114年5月1日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3.1%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4.1%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 個月者,即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㈣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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