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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莉玲

原告
賴琨山
原告
賴永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告
王淑洋
被告
吳忠傑
被告
賴木宣
被告
賴琨輝
被告
賴政昌
被告
賴信廷
被告
吳鈶喬
被告
賴大祿
被告
吳錫沅
被告
吳仕硯
被告
吳秉澄
被告
吳金喜
被告
吳永昇
被告
吳永慶
被告
吳勝閔
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宥綸
被告
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宏瑛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告
吳傳安
被告
王秋凉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吳平西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吳永
財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69、1070、1072、1073、1074、1075、1076、1077、1078等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可資參照。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賴琨山為1069、1070、1072、1073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賴永堂為1073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就1074、1075、1076、1077、1078等土地(下稱1074等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9至116頁),則原告非1074等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就非1074等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命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前補正訴請分割1074等土地之依據,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將非共有之1074等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屬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1074等土地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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