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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鄭舜元鍾孟容謝舒萍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訴訟代理人
莊禮瑞
被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被告
施金獅

黃鈺婷(原名:黃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施志明、施金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萬3,56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施志明、黃鈺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8,3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嶸騰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利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2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自11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嶸騰公司於111年3月28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共同發票人,與原告簽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約定利息利率自111年3月28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25%計算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嶸騰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再簽立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攤還條件為: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自11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嶸騰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共同發票人,與原告簽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約定利息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25%計算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㈣嶸騰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邀同施志明、被告黃鈺婷(原名:黃佳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21%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嶸騰公司、施志明、黃鈺婷自11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㈤另黃鈺婷於111年12月20日、施志明、施金獅於113年5月29日各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嶸騰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各以300萬元、960萬元、730萬元為限額,與嶸騰公司負擔連帶償還責任,且一經原告通知,願即代償保證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

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鈺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黃鈺婷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其所為認諾,係屬不利於嶸騰公司、施志明之行為,依照前揭規定,其所為認諾對於其及嶸騰公司、施志明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黃鈺婷之認諾逕為原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又黃鈺婷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且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連帶給付634萬3,56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約金;請求嶸騰公司、施志明、黃鈺婷連帶給付161萬8,3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約定借款本金 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6萬2,210元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4萬9,176元   2 300萬元 40萬6,412元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62萬5,770元   3 400萬元 80萬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20萬元   尚欠借款本金共計:634萬3,568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約定借款本金 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00萬元 32萬3,618元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9萬4,683元   尚欠借款本金共計:161萬8,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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