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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李言孫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紀景翔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佳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紀景翔鄭寅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佳伶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紀景翔 被 告 紀景翔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鄭寅材、紀景翔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10,816,89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1)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20日邀同被告鄭寅材、紀景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2)另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0日邀相對人鄭寅材、紀景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0,000元整為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鄭寅材、紀景翔等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合計15,000,000元整,目前 尚欠本金餘額合計10,816,890元整(原證三,見本院卷第29頁),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六條、第七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份(原證二,見本院卷第21頁)及授信契約書為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 三、詎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鄭寅材、陳佳伶僅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迄今仍欠10,816,8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照上開約定事項,本借款已屆清償期,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鄭寅材、紀景翔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816,89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本件佳伶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紀景翔、鄭寅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紀景翔、鄭寅材為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 編 號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13,500,000 9,735,201 113/03/22 119/03/22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00,000 1,081,689 113/03/22 119/03/22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00,000 10,816,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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