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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紀景翔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佳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鄭寅材陳佳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佳伶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景翔 被 告 鄭寅材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鄭寅材、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5,000,000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另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鄭寅材、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 定於授信總額度5,000,000元、5,000,000元整為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新增紀景翔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11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如附表所示示,本金合計10,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 起至117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為百分之3.41,並約定如有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六條、第七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鄭寅材、陳佳伶、紀景翔自114年3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迄今仍欠本金6,464,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486元,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台幣) 借款餘額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計算期間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5,000,000元 3,234,556元 3.41%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0,000元 2,584,256元 3 1,000,000元 646,064元 合計 10,000,000元 6,464,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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