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喬東海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被告
-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萬2,012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簡易庭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中附表之4張本票(票號CH655405、CH655404、CH655407、CH655408),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第2項聲明定之,經核定為8,198萬6,646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2,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000萬元 1 利息 8,000萬元 114年6月2日 114年9月11日 (102/365) 6% 134萬1,369.86元 2 執行費用 64萬5,276元 64萬5,276元 小計 198萬6,645.86元 合計 8,198萬6,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