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鴻瑜
- 訴訟代理人
- 詹仕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瑋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旭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1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反訴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固服務、變造電廠巡檢表注意事項及執行結果、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迄今仍未改善等事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返還未履行之保固服務折算費用、驗收太陽能模組角度不良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遲延未清洗太陽能板之損害賠償,共計11,656,527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56,5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反訴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6,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08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