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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王鏡明

  • 原告
    温麗明
  • 被告
    吳榮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温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 月23日提出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 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13年11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經協商後,其中就被告所為投資如附表所示金融商品,約定條件如下:①附表所示投資金融商品回本時(即每股 單價逾60美元),被告應即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或②附表所示投資金融商品,於114年4月10日到期時,由被告贖回後均分所得。詎料被告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係指附表所示金融商品有「回本時(即每股單價逾60美元)」且「被告有贖回之行為時」,才需要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原告,上開條件要同時具備 、缺一不可。又114年4月10日雖為附表所示金融商品之到期日,但沒有約定必須立即贖回,被告仍可選擇繼續投資,並自由決定何時贖回。況近來美國債券價格,因提高關稅及新臺幣匯率暴漲等因素大跌,目前公開交易價格均低於每股單價60美元,至今仍處於虧損狀態,被告亦未贖回,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另被告願意待 附表所示金融商品之價格回升至每股單價60美元以上時贖回,若在此時贖回,恐蒙受重大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1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惟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所附「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並發生效力有爭執: ㈠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 ㈡經查: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應於附表所示金融商品回本時(即每股單價逾60美元),乙方即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倘乙方有任何贖回動作 ,乙方即應告知甲方,並均分回贖所得。」,據此可知,兩造有以下附「停止條件」約定:其一①回本時:附表所示金融商品回本時(即每股單價逾60美元),被告應即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原告。其二②贖回時:不論每股單價是否逾60美 元,若被告有贖回附表所示金融商品之行為,則就被告贖回所得部分,由兩造均分。 ⒉附表編號1-3部分: ⑴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8月13日富證管發字第1140002582號函復略以「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有交易如附表所示編號1-3境外結構型商品 ...」(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亦自承均未賣出贖回。 ⑵觀諸附表所示編號1-3境外結構型商品,所連結標的多為電 子半導體成分股,截至114年7月25日以前,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最高單價」資料可知,除「SMCI」略呈現跌勢外,其餘就「AMD、NVDA(輝達)、TSM(台積電)、AVGO(博通)」均屬大幅度成長,最高單價遠高於申購價位;從而,應可推認就附表所示編號1-3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走勢,亦會隨之連動、成長。故原告稱:NVDA(輝達)、TSM(台積電)在今年漲那麼多,早就回本即 每股單價逾60美元等語。況且上開一籃子ETF連結標的, 有高利配息,且走勢仍往上揚,若被告贖回賣出,就要分全部一半的錢給原告,要給的錢恐會超出300萬元,被告 自當惜售、而不願意賣出。原告主張,於尚屬合理有據。⒊附表編號4部分: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 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系爭離婚協議書固由陳振吉律師代筆草擬,並由盧錫銘律師在場見證,仍不免有將地號誤載之情形(即: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誤載為「西門段」);是以,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㈡項,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1 14年11月3日富證管發字第1140003596號函復略以「被告 並無交易附表編號4境外結構型商品...」(見本院卷第215頁),究竟係誤載發行公司「國泰」?或還是誤植數字 或英文「2024SN1993」?,或被告是早已賣出贖回價金等情?該商品非原告所買,原告均難以自行查明。反觀被告身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相對人,既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理應戮力履行,依約並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而被告不僅得透過信箱取得由系統自動寄發該國外商品每月或每季之報表,尚得以透過理專(理財專員)查核或瞭解績效。然被告徒以「附表所示金融商品始終處於虧損狀態,買賣單價未回本(即每股單價逾60美元),貿然贖回將蒙受重大損失」,本院審理期間,不曾提出任何資料(如:月/季報表 、未實現損益表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以消極「不作為」(規避)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視為條件已成就,即附表編號4 境外結構型商品已回本(即每股單價逾60美元)。 ⑶至原告請求傳喚「(營業員)吳朱偉玲」、「(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盧錫銘律師、吳登凱」到庭作證。惟營業員每日經手之客戶、交易筆數繁多,加之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間已有一年餘,要渠等就附表編號4境外結構型商品, 證實究竟係誤載發行公司「國泰」還是誤植數字或英文「2024SN1993」或是實際上被告購買的境外結構型商品為何?嗣後是否已賣出贖回價金?上開之人,衡情無從記憶清晰,難認有何傳喚證人之必要性(沒有助益調查證據!原告應從被告委由投資的那間證券公司或銀行處查詢)。 ⒋據上,附表所示金融商品均認已「回本(即每股單價逾60美元)」,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金錢之債,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被告名義購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 編號 投資金融商品 申購日期 投資金額 連結標的 1 富邦FCN013F 113年8月27日 5萬美元 AMD、NVDA、SMCI 2 富邦FCN575E 113年6月20日 5萬美元 AMD、SMCI、TSM 3 富邦FCN760E 113年7月12日 5萬美元 ARM、AVGO、NVDA、SMCI、TSM 4 國泰2024SN1993? ? 5萬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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