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6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鄭淑芬即鄭水木之繼承人
代理人
鄭智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114年4月23日起3個月內,是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7月23日已屆滿,則依上法律意旨,聲請人應於114年10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馨元

                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6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 考 號       001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26968-2  1 100 Z000000000 002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117201-2  1 19 Z000000000 003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130252-9  1 11 Z000000000 004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42134-9  1 13 Z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