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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范馨元

  • 原告
    鄭淑芬即鄭水木之繼承人鄭智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即鄭水木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鄭智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4 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 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 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4年度司催 字第4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114年4月23日起3個月內 ,是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7月23日已屆滿,則依上法律意旨 ,聲請人應於114年10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 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6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 考 號 001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26968-2 1 100 Z000000000 002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117201-2 1 19 Z000000000 003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130252-9 1 11 Z000000000 004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42134-9 1 13 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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