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劉志偉
- 代理人
- 劉柏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24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於尚未交付受款人收執前遺失,是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准予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劉志偉即皓勝國際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 113年12月20日 120,000元 AH1529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