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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徐沛然

聲請人
蘇州東福來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魁立
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大陸地區江蘇省江蘇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05民初247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3)蘇民終11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之生效證明書,並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所明定。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自須該大陸地區之民事裁判業已確定,且須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法驗證,始為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事件,然未檢具如主文所示文件,致本院難以確認系爭裁判是否已確定,上開事項有所欠缺,應予補正,茲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本件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鑫固精密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與系爭裁判所載鑫固精密有限公司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有所出入,茲命聲請人確認是否有所誤載,若有誤載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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