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陳志遠
- 被告
- 陳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85元。嗣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702元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114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陳氷吉,擔任技術員,每日薪資為1,700元,時薪為212.5元【計算式:1,700元÷8時=212.5元】。原告10月份之平日工作日數為17日,假日工作日數為6日,應以2倍計算薪資,原告10月份之平日加班時數共計68小時【計算式:17個工作日×每日加班4小時=68小時】,其中34小時之加班費,應以1.33倍時薪計算,另外34小時之加班費應以1.66倍時薪計算,假日加班日數共計24小時【計算式:6個工作日×每日加班4小時=24小時】,加班費應以2倍時薪計算。故被告10月份應給付原告工資為39,100元【計算式:1,700元×17日+1,700元×2倍×6日=49,300元】、加班費為31,802.75元【計算式:212.5元×1.33倍×34小時+212.5元×1.66倍×34小時+212.5元×2倍×24小時=31,802.75元】,共計81,102.75元【49,300元+31,802.75元=81,102.75元】,扣除原告已領20,400元,被告尚應給付60,702.75元【81,102.75元-20,400元=60,702.75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702元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2元整。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職務為電焊技術工兼開車,每日薪資1,7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作15日之工資25,500元。被告人力派遣原告至高雄工地工作8日,原告在高雄工作8日期間都在曬太陽、發呆,均未工作,而電銲為原告之專長,請原告電焊架子,原告表示其看不見,故原告於至高雄工地工作8日期間,均未完成任何一件工作,高雄工地之資方向被告表示因原告並未完成任何一項工作,故不給付工資等語。且原告雖在高雄工地工作8日,然夜間工地現場並無照明,原告無法加班工作,故原告所稱每日加班11.5小時,實為原告睡覺期間,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加班費,並不合理。又原告對被告表示其有駕照,被告請原告提出其駕照,原告以駕照放在家裡沒帶,要去監理所辦理為由,而未提出予被告,嗣被告至監理所網站查詢,方得知原告之駕照已吊銷10年以上,則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工程行所為開車之職務行為,均為無照駕駛,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工資,即為原告之詐欺所得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係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雇主自不得片面任意減薪,不依約定給付全額工資。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㈡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謂: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基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故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是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需就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如工資之給付是否不足等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倘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陳氷吉,擔任技術員,每日薪資為1,7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0,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8至8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10月份加班時數為68小時乙情,並非無可能,然被告否認之,並提出打卡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惟該打卡紀錄僅載明原告之工作日期,並未載明原告於上班當日之上、下班時間,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實際加班時數,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0月份所積欠之加班費,迄今未逾5年,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繼續保存而執有原告之出勤紀錄,則被告既未提出完整之勞工出勤紀錄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原告之加班時數,依前揭說明,當認原告主張其10月份加班時數為68小時乙節與事實相符。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原告出勤之打卡紀錄,核算原告114年10月份工資及加班費共計81,102元,是原告主張扣除其已領工資20,400元,被告尚應給付114年10月份工資及班費60,702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8日均未完成任何工作,且其另給付原告工資5,100元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該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分別為:「你把駕照拍給我。你出我的工 16號1天 17號1天 29號1天 共三天×1,700元=5,100元 你白鐵門使用壞掉換掉和工資5,000元」、「水塔一直都是阿宏和阿鬥在施作工」等語,難認原告有何未完成工作,及被告確已給付原告工資5,100元等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夜間高雄工地現場並無照明,原告無法加班工作,原告每日加班11.5小時,實為原告睡覺期間,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加班費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02元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