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15號
- 原告
- 郭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山律師
- 被告
- 杰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郭玉瑞
- 訴訟代理人
- 施絢欽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杰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3日年滿65歲退休。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受僱被告期間為自90年2月14日至90年4月10日、91年1月4日至110年5月3日,共計19年5月又26日,退休金基數為34.5【計算式:15×2+4.5=34.5】,又原告退休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7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34.5=172萬5,00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不料,被告竟拒絕依法給付系爭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施郭玉瑞之弟,被告公司於89年8月11日設立登記,自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原告即擁有300萬股權中之5分之1即60萬股權,且擔任唯一董事即董事長,直至102年7月4日方卸任董事長職務,故在上開期間雙方為委任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嗣原告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因希望繼續參與被告公司平日事務,因此改以勞工身分受僱於被告,被告即自102年7月4日起即依原告可領薪資數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百分之6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至原告退休為止,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退休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是事業單位員工與事業單位間究係成立僱傭、委任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退休金拒不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3日年滿65歲退休,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年資共計19年5月又26日,退休金基數為34.5,又原告退休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故其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72萬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5-23頁)等件為證。惟依前述可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參照);且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故依上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即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若同時在公司內執行業務(實際從事勞動),即符合此項「雇主」身分之加保資格,是自難僅以被告曾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即據此推認其為被告公司勞工。本院觀之被告所提被告公司經濟部函及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53-65頁)可知,被告公司於89年8月11日設立登記成立,而原告自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被告公司股東,擁有300萬股權中之5分之1即60萬股權,且擔任唯一董事即董事長,直至102年7月4日方卸任董事長職務,斯時其名下之股權尚增加為2,500萬股權中之560萬股權(大於5分之1)。又觀之原告自行所提上開存摺明細,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郭錦堂曾於109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515萬8,428元、400萬元共計915萬8,428元至原告上開存摺(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詢之原告何以有上開匯款?原告自陳上開匯款乃郭錦堂代表被告公司發給積欠原告十幾年的股東紅利(本院卷第83頁)。是由上開資料及原告自陳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3日前確擁有被告公司5分之1以上股權,且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曾受領915萬8,428元之股東紅利,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雖曾擔任董事,但未領取董事報酬,即使擔任董事長期間亦與一般員工無異,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僅為掛名董事,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實難採信其於上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被告公司間確為僱傭關係。
㈡、被告辯稱原告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因希望繼續參與被告公司平日事務,因此改以勞工身分受僱於被告,被告即自102年7月4日起即依原告可領薪資數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百分之6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至原告退休為止等語。確有被告為原告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其主張及事證資料提出當具基本認知與責任,且上開抗辯於被告首次抗辯即已提出,並經本院闡明告知,原告並自陳會提出原告勞工專戶個人帳戶明細資料。則被告於原告卸任董事長職務後改以勞工身分任職期間,既已為原告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百分之6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至原告退休為止,則原告猶無視此事實,逕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主張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年資共計19年5月又26日,退休基數為34.5,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72萬5,0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