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
- 即原告
- 柯品侞
上受裁定人與被告康耀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康耀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3號審理時移送調解,經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2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課稅查覆函附卷足憑,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參照前開條文,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柯品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1,500元×1/3=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