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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伯謙
相對人
魏文藤
關係人
東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為擔保關係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及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完畢。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14年4月15日共同簽發,內憑票面金額1,424萬元,到期日為115年5月25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12,12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6月26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嘉和 0000-0000 382.00 全部  002 彰化縣 埤頭鄉 芙朝 0000-0000 260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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