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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聲請人
林志聰
相對人
陳耀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又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即115年2月23日為到期日。是以,聲請人請求附表所示本票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6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5月17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3日 WG0000000  002 114年5月20日 1,6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3日 WG0000000  003 114年5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3日 WG0000000  004 114年6月9日 63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3日 WG0000000  005 114年6月10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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