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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6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聲請人
柯薰雅
聲請人
柯柏沅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嫚郡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俊佑
聲請人
張哲綱
法定代理人
張凱翔

蔡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6條及78條規定甚明。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之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6已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16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A07、A08、A02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且未成年,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惟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係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例如提出被繼承人A16之負債大於資產等資料),經聲請人A02之法定代理人A03具狀表示略以:因未成年子女年幼,尚無法處理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之貸款事宜,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然觀諸被繼承人名下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226建號建物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繼承人僅為物上保證人,抵押債務人係第三人吳雅玲,此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為0元甚明。此外,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且衡諸常情,被繼承人果若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理應全體繼承人均為繼承權之拋棄,然本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孫輩張午俊(長孫)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從而,本件聲請人A07、A08、A02尚未成年,縱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仍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揆之前揭規定,渠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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